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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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謝春蘭即張寶珠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3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寶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25310號卷第14、24頁),足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寶珠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
定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原告既主張
被告係張寶珠之限定繼承人,則依繼承法律關係,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均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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