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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費用(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紘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惟被告未依約履
    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鴻翊國際星河
    繪房屋委銷合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契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411號卷第19頁),顯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有以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
    約生所生之訴訟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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