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茅亞芳
茅森堯
朱秀美
茅世緯
茅哲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茅亞洲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死亡,原告A06、A07及被告
A11均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長子茅亞櫃、配偶茅林麗鶴、
肆子A04均分別依序先於被繼承人A01死亡,且長子茅亞櫃、
肆子A04均未婚無嗣),原告A08、A09、A10則係被繼承人A0
1次子A05之繼承人(A05晚於A01死亡),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A01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A06、A07及A11之應繼分比例各
為1/4;A08、A09、A10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12。
㈡A01在生前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稱中正路房地)提供予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開發興建新北
市中和區台貿段房屋都市更新事宜,並於101年3月13日簽訂
「都更合建契約書」,設定信託予合康公司指定之臺灣土地
銀行;A01所遺中正路房地之信託利益,依照兩造法定應繼
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亦符合遺產之最佳利用與各繼承
人之全體利益。又被繼承人A01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
㈢就附表一編號3至4兆豐銀行存款為A01與A07成立之死因贈與
契約,非屬遺產範圍:
⒈A01約於102年年底開始覺得嚴重喘不過氣,後來經A06帶往雙
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並照X光發現A01肺部已嚴重一片白
色後,立即安排A01住院做更精密的檢查,在A01住院等待檢
查期間,都是由A07、A06輪流照料並購買三餐,於103年1月
初某日,A06要跟A07換班時,A01在病房內當著A06及A07的
面前,要求A07去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並要A06趕快去幫他把兆
豐銀行的錢都領出來給A07,並向渠等稱「你們趕快去辦,
否則你們兩個以後一定會被A11煩死」,但因A06收到A01指
示後忙著醫院、家裡兩邊跑,沒有馬上照A01委託的意旨去
提領款項。詎A01在檢查結果尚未出來之前病況突然急遽下
降,緊急被送入加護病房,嗣於住進加護病房約10來日後,
便於103年1月20日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而A06也是在A01死亡
後才想起A01交代之存款贈與內容,因而於隔天與A07一同前
往兆豐銀行將附表一編號3款項匯入A07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
⒉因此,附表一編號3至4兆豐銀行款項,均屬A01生前贈與A07
,況此情在112年5月底某日A06與A07將A11約至7-11北福門
市的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欲與A11協談遺
產分割事宜,希望能好好簽訂分割協議事宜時,A11就已知
悉,故此部分應不列入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要無疑義
。
㈣A01在生前仍有存款及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
必要:
由於A01之肆子A04係早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而A04死亡時
未婚也無子女,合法之繼承人僅有A01,因此,A04死亡後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產及保險金均是由A01單獨繼
承取得,作為日後A01與A07之生活開銷來源。A01為領取A04
保險金及繼承遺產,才於A04死亡後之92年1月13日開立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2月21
日有總計156萬3,248元之保險金匯入上開帳戶,而此筆金額
也是被繼承人生前仍可維持生活之費用,此有證人A03證述
可佐,故A01在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
被告辯稱要先扣還其於被繼承人A01生前所代墊之醫療費用
、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㈤承上,倘認A01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則A06
應先自遺產中扣還51,961元;被告亦僅能先自遺產中扣還17
4,720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⒈A06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為A01代墊之8,553元醫療費用、43,408
元附表一編號1至2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費用(
共計:51,961元):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房地自102年起至113年6月4日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均是由A06所繳納,也因為有
繳納完畢,合康公司才願意與A06及A07共同點交,特別是
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每年均是合康公司直接寄至A06住處由A
06持單據繳納,此均有A06目前還留執之合康公司所寄來
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可證,亦與證人A02證述相符,是此
筆稅付共43,408元應先扣還予A06方屬公平。
⑵另由A06所找到目前為A01繳付完尚有留存的醫療費用單據
觀之,A06主張於A01生前確實也有為A01代墊8,553元之醫
療費用,此部分金額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予A06後,始得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⒉A11僅得先自遺產中扣還其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扣除勞保死亡喪
葬津貼後之174,720元喪葬費用:
A11雖主張有為A01支付之306,420元喪葬費用,故應先將此
部分金額扣還A11,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6日保職
命字第11410048170號函覆之內容可知,確實於103年2月21
日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了131,700元之喪葬津貼,且由A06、
A05、A07之勞保投保紀錄觀之,確實A01死亡時由A11作為勞
保投保級距最高之繼承人領取上開喪葬津貼,A11領取之131
,700元喪葬津貼,其性質固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但
應優先用於A01之喪葬費用支付,方屬公平合理,亦符合其
規範目的。準此,A11主張代墊支付之306,420元喪葬費用,
應扣除131,700元之死亡喪葬津貼,餘額174,720元始得自本
件遺產範圍主張扣還,方屬適法。
⒊被告主張之應先扣還其所代墊之醫療費用37,768元並無理由
:
A07否認曾親眼見聞A11曾交付任何現金、扶養費給A01。實
際上,A11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均是A11在A01死亡後,前往
中正路房地收拾東西時找到的,況且A11之子A03自小就居住
在上開房屋直到出社會工作後仍是,當然也有可能蒐集取得
這些醫療費用單據。因此,A11根本未曾為A01代墊繳付過醫
療費用,故被告主張應先扣還代墊之醫療費用37,739元並無
理由。
⒋被告主張扣還代墊之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共477,000
元,並無理由:
由證人A03之證述可知,A03自104年至112年所匯款給A07之
款項,均是自103年A01死亡後因A03仍與A07同住,故匯款予
A07作為補貼生活費用及家用開銷,從剛開始之每週給付現
金1,000元,到後來自104年開始從每個月2,000至4,000元,
之後為方便起見改每年匯款53,000元至A07之帳戶中,雖然A
03自A01死亡後沒多久就自中正路房地搬出,但仍有感A07工
作及經濟能力不足,才打算支付A0710年生活費用,故A11所
提匯款,並非支付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之代
墊款項。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遺產範圍部分:
A01除有中正路房地信託利益之遺產,依據遺產稅金融遺產
清單可知,被繼承人尚有附表一編號3至8之遺產,應一併分
割。
㈡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01積欠A11代墊之款項,於遺產中優先
扣償後,再予以分割遺產:
A11墊付A01之醫療費、喪葬費及中正路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
,均屬A11為A01之利益或遺產管理所支出,性質上屬「必要
費用」或「代墊款」,針對A11就A01生前及死亡後代墊之必
要費用,整理如下:
⒈醫療費用代墊37,768元:
⑴A11確實代墊A01之醫療費用,雖目前僅請求自101年1月11
日至103年2月5日期間之醫療費合計為37,768元,然A11實
際代墊金額遠超過該期間之費用,僅因現階段僅留存新附
表1所列之醫療收據正本,故僅請求上述期間內代墊款項
之返還。
⑵A06雖辯稱A11長期身處大陸,無法代墊相關醫療費用云云
,惟此說法與事實不符,A11於101年及103年均未曾出國
,且102年亦僅短暫離境4日,足證A06之指控缺乏根據,
純屬臆測。
⑶A11多年來定期給付A01現金作為醫療備用金,平均每年給
付3至4次,每次金額約為2萬至3萬元。雖被告確實記得長
期支付此款項予A01,但因時間久遠,具體自何年開始給
付已無法明確記憶。
⒉喪葬費用代墊306,420元:
該費用包括殯葬、靈堂、火化、墓地等必要支出,性質屬於
遺產處理之必要費用。
⒊中正路房地之基本水、電費及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
之代墊款477,000元及43,408元:
⑴A11考量A06曾稱嫁出去的女兒,所以不要負擔任何費用包
含喪葬費在內;A07因無工作而無法負擔任何A01之費用,
A05又長期在泰國未回台,致使A01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
用,甚至死亡後喪葬費均由A11一人負擔。A01考量上情,
擔憂中正路房地於A01往生後,無人支付基本水、電費、
房屋稅及地價稅,A11遂自104年至112年間,每年委託A03
自A0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53,00
0元予至A07開立於陽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以供支付上述費用,A11委託A03總計支付9年合計477,000
元,須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還予A11。
⑵中正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3,408元:
依函查結果可知,中正路房地於103年至113年期間之房屋
稅合計為21,828元;中正路房地於103年至112年期間之地
價稅合計為21,58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為43,408元(
計算式:21,828元+21,580元=43,408元)。
⒋故而,因A11代為清償A01之債務,性質上屬於遺產清算前應
先扣除之必要支出,A11所代墊之費用包括醫療費37,768元
、喪葬費306,420元及房地稅賦與相關費用477,000元,合計
共計821,188元(計算式:37,768元+306,420元+477,000元=
821,188元)。
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中正路房地所衍生之水電等日常使用費
用應由居住人A07自行負擔,無法列入遺產扣除項目,則A11
至少已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及上開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賦,合計為387,596元(計算式:37,768元+30
6,420元+43,408元=387,596元),此部分費用性質明確,均
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管理必要支出,依法應自遺產總額
中優先扣除。為求能一次性解決遺產分配事宜,A11所代墊
之費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視為A01對A11所負
之債務,應由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還。是以,原告逕以應繼分
比例直接分割遺產,未先扣除A11所代墊之必要費用,顯屬
分配方式不合理。
㈢關於A06主張之醫療代墊款,顯不合理:
⒈A06提出原證6,主張其曾代墊A01之醫療費用,惟該主張與事
實不符,茲整理回應如下:
⑴101年2月20日雙和醫院費用單據290元:A11否認,且無從
確認是否為A06支付。
⑵102年12月18日至28日雙和醫院費用單據29元、102年12月2
3日至103年1月20日雙和醫院費用單據0元、8,114元:A06
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均為「副本」,且係於A01死亡後
約兩個月始向雙和醫院申請,顯非即時支付所留存之原始
憑證,難以證明實際負擔該筆費用之事實。該筆醫療費實
際係由A11於A01死亡後支付,且相關醫療費收據之正本均
由A11持有,足以證明費用由A11所墊付,與A06無涉。
⑶103年4月7日雙和醫院費用收據50元、50元、20元:該單據
係於A01死亡後約兩個月始開立,實係A06為申請醫療收據
副本所支付之副本證明書費用,並非實際醫療費用之支出
,性質與代墊醫療費無涉。
⒉準此,A06並未實際支付任何醫療費,卻於A01死亡後約2個
月,向雙和醫院申請醫療收據副本,並據此主張代墊醫療
費用,此一行為與事實明顯不符。該筆醫療費實際係由A1
1於A01死亡後親自支付,且收據正本現均由A11持有,A06
並無任何實質付款紀錄或憑證可資證明。
㈣原告主張以勞保喪葬津貼扣抵A11代墊喪葬費用云云,並無理
由:
⒈勞工保險設有死亡給付項目,包括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
遺屬津貼,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家屬於死亡事故發生
時之經濟協助,以減輕喪親所帶來之突發性財務壓力。此
一制度係依據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
8項所揭示之社會保險基本國策所設,屬國家落實社會安
全保障之具體措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
喪葬津貼係屬勞保死亡給付之一種,其立法目的並非基於
民法繼承制度下之財產分配邏輯,而係基於社會保險制度
之公法性補助。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主要包括被保險人
每月繳納之保費、政府財政補助及雇主依法提撥之分攤金
,其性質屬公法上之保險資金,保險人依法核發之給付(
如喪葬津貼),目的在於協助家屬應付喪葬支出,並非如
民法所稱之遺產,可供繼承人間分割。勞保喪葬津貼與遺
產性質截然不同,原告不得以該津貼作為扣抵A11所實際
墊付之喪葬費用。
⒉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
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
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⒊退步言之,誠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喪葬
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原則上以一人請領為限;
如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
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申請者,保險人應通知各申
請人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請領;倘未能協議,則喪葬津貼
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核發,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
付則按總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然A06及A07即使具備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喪葬津貼申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再
行請領。原告既未參與申請程序,亦未於時效內主張權利
,自不得主張應分得平均金額,更遑論以此作為扣抵被告
A11所實際墊付之喪葬費用。
⒋綜上,原告主張以勞保喪葬津貼扣抵A11代墊喪葬費用云云
,然勞保局所領之喪葬津貼,非屬私法上之遺產,不適用
繼承及分配規定,故不得主張扣抵。況且,縱令A06及A07
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惟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喪葬津貼申請,已罹於時效,卻主張以該津貼抵充A11之
實際支出,顯與法理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
㈤另外,關於A01於兆豐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保管箱乙事,法
院前曾建議兩造共同開啟,以釐清保管箱內是否尚有遺產相
關物品。惟A11考量A06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年4月18日
,即已單獨前往兆豐銀行開啟該保管箱(被證11),且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該保險箱已遭開啟三次,然卻未通知或邀請其
他繼承人共同在場,依此情形推斷,保險箱內如有具價值之
物品,原告應已悉數取出或處理,故A11認為,保險箱內應
已無具遺產性質或有價值之物品,現今再行會同開啟,已無
實質意義,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兆豐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係A01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
予A07,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佐證,況死因贈與須具
備明確之雙方意思表示,原告僅憑片面陳述,未提出任何可
資認定之具體事證,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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