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發還擔保金(2026-04-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聖童即林姵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二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20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324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6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12975
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