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發還擔保金(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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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宥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4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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