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發還擔保金(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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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梁銘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柒佰貳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14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依法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
4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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