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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發還擔保金(2025-09-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素春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1,60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1,606元,並以鈞院105年度
    存字第1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裁
    定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5號、105年度存字第1925號、10
    5年度聲字第260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兩造間之再審之訴業經裁定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國114年6月2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53988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6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62711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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