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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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玨希
劉秝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
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77號、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57號、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
13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5月23日士院鳴文字
第114705025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5月23日桃院雲
文字第11400613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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