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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1-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4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雪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江雪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7樓,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雪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江雪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雪玉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江雪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雪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雪玉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江雪玉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公告查詢結果、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江雪玉之親屬資
    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江雪玉之配偶、子女之相關資
    料,而被繼承人江雪玉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已
    先於被繼承人江雪玉死亡,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雪玉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李基益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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