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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關  係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末按,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非可認
    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
    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
    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誠新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以名下新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1,602.17平方公尺、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1,6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聲請人,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即關係人誠新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
    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緣同段256地號之土地於112年
    4月28日分割出同段256-3地號之土地,而同段256地號之土
    地於114年8月22日合併登記後,其面積變更為2,391.73平方
    公尺、設定權利範圍變更為572,657/1,000,000,原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均依法轉載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茲
    債務人即關係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本
    金35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暨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執行命令、放款戶資料查詢一
    覽表查詢等件為證,債務人即關係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院於114年11月27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誠新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
    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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