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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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49,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234,713,14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借據、增補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9月9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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