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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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逸峯
李天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民國自114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有誤載之情形,應更正
為「及民國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之記
載,係本院基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為判決,並就原告請求
超逾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復於理由欄內載明駁回之理由,故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原告聲請更正,自與前開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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