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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逸峯  



            李天霸(原名:李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逸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民國自114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前項給付如對被告陳逸峯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李天霸給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逸峯負擔。如對被告陳逸峯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天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
    本院卷第22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另本院就原告起訴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
    訟,無管轄權,已由本院將該部分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故關於此部份是否有理由,本院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逸峯、李天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逸峯邀同被告李天霸(原名李元祥,下逕
    稱李天霸)為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42年
    7月11日止,並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44%機動計算
    利息,現為年利率2.1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
    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被告陳逸峯以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擔保物被查封時,上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114年4月7日系爭建物遭第三人假
    扣押執行,經原告催告被告需繳清全部積欠款項後仍未繳款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2,000萬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逸峯應給付原告2,00
    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
    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
    陳逸峯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天霸給付之。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客戶帳欠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惟觀
    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係於114年4月7日辦理假扣
    押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被告依約定原負有
    提供擔保義務而不提供時,得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復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
    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自逾期日按期計收違約金。是以,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4年4月7日,違約金起算日則為114年
    5月8日,原告主張利息自114年2月11日起算及違約金自114
    年3月12日起算,洵非有據。至原告於餘主張核與其所提出
    之前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以外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逸峯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
    陳逸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李天霸給付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其數額甚微,本院酌
    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
    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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