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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滿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曉雲  

            賴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滿昌有限公司、白曉雲、賴欣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
4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625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滿昌有限公司、白曉雲、賴欣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8頁),核屬合意管轄
    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滿昌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2月27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4227號函准解散登記解散,並選任被
    告白曉雲為清算人,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69
    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滿昌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
    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白曉雲為滿昌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及補正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滿昌有限公司、白曉雲、賴欣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白曉雲、賴欣慧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計息,嗣後遇所依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
    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案月攤還本息,雙方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滿昌有限公
    司僅還款至113年10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迭經催討
    未果,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滿昌有限公司存
    款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3,144,1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3人連帶清償本金3,144,19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
    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44,197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
    實。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滿昌有限公
    司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被告滿昌有限
    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是以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約定,系爭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
    尚未清償之本金3,144,197元、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
    告白曉雲、賴欣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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