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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非訟代理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玖錩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光正  

相  對  人  楊光正  

相  對  人  劉凡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9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等值新臺幣7萬2,000元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供擔保後,得對於
    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之財產在新臺幣21萬5,364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以新臺幣21萬
    5,36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等值新臺幣68萬3,000元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劉凡綺供擔保
    後,得對於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劉凡綺之財產在新
    臺幣204萬6,4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玖錩機械有限公司、
    楊光正、劉凡綺以新臺幣204萬6,40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玖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玖錩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21日與邀同相對人楊光正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
      利息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又於113年12
      月10日簽立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1日起寬限期1年(上
      開內容下合稱系爭50萬元貸款)。
(二)玖錩公司又於111年5月30日與邀同楊光正、相對人劉凡綺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利息計付依聲請人銀行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71%計息並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又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
      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1日起寬限期1年(上開內容下合
      稱系爭100萬元借款)。
(三)玖錩公司又於112年8月15日與邀同楊光正、劉凡綺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
      17年8月16日止,利息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
      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又於1
      13年12月10日簽立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1日起寬限期1
      年(上開內容下合稱系爭200萬元貸款)。
(四)嗣相對人3人未依約還款,聲請人據上開3契約之約定,催
      告相對人3人並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3人目前滯
      欠聲請人本金共計226萬1,76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業於114年11月發函催告相對人3人還款,然相對人
      3人收受信件後仍置之不理,應可認顯有惡意拖延還款,
      甚至逃避債務無法聯繫之嫌。且相對人3人已遭其他債權
      人聲請本票裁定,可認相對人3人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並聲明:1.聲請人願以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玖錩公司、楊光正之財產在21萬
      5,3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2.聲請人願以114年度甲類第
      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玖錩公司、楊光正
      、劉凡綺之財產在204萬6,4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玖錩公司向聲請人借貸系爭50萬
      元貸款,並以楊光正為連帶保證人,及玖錩公司向聲請人
      借貸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貸款,並以楊光正、
      劉凡綺為連帶保證人,後均逾期未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
      ,就系爭50萬元借款共有21萬5,364元未清償,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貸款各有52萬6,366元、152萬0,0
      35元(系爭100萬元借款及系爭200萬元貸款共積欠204萬6
      ,401【計算式:52萬6,366+152萬0,035=204萬6,401】元
      )未清償部分,業已提出該等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客戶
      帳欠資料表各1份為憑(本院全字卷第13至47頁),況聲
      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39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
      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
      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有催告相對人3人還款
      ,然相對人3人仍未還款,及相對人3人之本票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催告函及送達回執、
      上開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全字卷第51至57頁),
      且相對人3人名下之所得及財產均遠低於其等積欠聲請人
      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
      閱卷內,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
      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
      押之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
      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
    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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