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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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楊中介即双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
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
對人雖設籍臺北市,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審理中,則本院自為
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
請有管轄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
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
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
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
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中介即双惠商行於民國110年1
2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捆振興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
日止,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如債務人即相對
人停止營業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聲請人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發現相對人自114年5月31日起即停止
營業,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因此全
部借款應視為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相對人尚積欠1,47
7,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多
次,迄今未清償,顯見其有逃避債務之情,且相對人因存款
不足退票35張,金額高達1,700萬餘元,並於113年8月16日
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再相對人有信用卡借款滯欠數
期未償還,並陷於循環信用,又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等情,可知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為免相對人對於
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
判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將假扣押之原因釋明
如上,如釋明有所不足,請准裁定供擔保執行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將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477,4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向
其借款300萬元,然相對人自114年5月31日起即全部停止營
業,依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相對人未清償之借款
視為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相對人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查詢單、客戶帳欠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自114年5月31日即停止
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
為憑,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相對人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35張、金額達1,700萬餘元,且近6月並無已辦理
退票清償註記,另參以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查調資料,相對人114年11月信用卡已有應付帳款98,677,
000元全未繳款之紀錄,且有循環信用之情,衡情若非相對
人已有財務信用惡化之債信問題,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債務
危機,當無棄其信用於不顧,而任令所簽發票據遭退票之理
。再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5號本票裁
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59號本票裁定,
係分別就相對人簽發之309,000元、360,000元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另有669,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綜上
可認相對人近來不僅停止營業,且資力狀況遽然惡化,又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可認相對人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聲請人就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
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
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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