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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加 原 告  吳泰和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裁
定命吳泰和追加為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
    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
    未宜。惟如原告已無賡續訴訟必要,且追加原告亦無擔任該
    件訴訟原告之意願,法院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4項規定,撤銷追加原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原告與追加原告
    均為呂碧之共同繼承人,呂碧對被告之未到期保費之債權,
    即因繼承而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則原告依繼承及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81萬9,
    618元,應屬公共同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呂碧之
    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共同起訴為由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裁定命吳泰和為追加原告
    (下稱原裁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07頁至109頁),
    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裁定移
    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惟追加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本件表
    示任何意見,顯見追加原告並無參與本件訴訟之意願。復於
    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確認追
    加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碧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55
    頁至58頁、第62頁),是追加原告既不具呂碧之法定繼承人
    身分,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
    之必要,又原告具狀表示其與本件被告已有和解共識,並聲
    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是原告權利既將獲得滿足,業無需
    透過訴訟伸張或防衛,自無再循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原
    告之必要,此時允應尊重追加原告之訴訟決定權,無庸強制
    追加原告為本件當事人,爰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4項規定,認本件並無追加原告之必要,且追加原告有
    不參與本件訴訟之正當理由,而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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