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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5-10-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沈家弘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
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第貳
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機車貸款,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逾新臺幣9萬元
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之4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4年6月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4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
    爭債權表),關於第貳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
    號1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貸
    款債權,有擔保債權總額係記載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
    ,然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所示,其
    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故超過部分應改列為無擔保
    債權及無優先權債權。況且,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權所擔
    保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
    齡迄今已逾10年,且因嚴重損壞無法修復而無殘值,爰請求
    將系爭機車貸款債權27萬3,000元,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裁定自114年3月4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並於114年3月13日
    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4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
    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且以114年3月13日新北院
    楓114司執消債更通消字第76號函檢送前開更生公告及債權
    人清冊,通知各債權人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而和潤公司於
    114年3月19日收受前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後,並未申報
    債權或對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金額表示有誤應予更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
    將和潤公司以系爭機車為擔保之債權27萬3,000元,列入有
    擔保債權,嗣於114年4月24日製作完成債權表後,即於同年
    月25日公告,且以114年4月25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消債更通
    消字第76號函檢送該債權表予和潤公司,並告知如對債權表
    所列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有意見者,得於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本件債權表及上開函文於114年5月
    5日送達予和潤公司後,和潤公司未於債權表送達後之翌日
    起10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6號消債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合先
    指明。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3月5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4001533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MCA-8178號機車有動產抵押設定,設定日期至127年3月14日,設定金額:新臺幣9萬元整,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可知和潤公司就系爭機車之動產擔保債權金額僅登記為9萬元,故系爭債權表內所列和潤公司有擔保債權之金額為27萬元3,000元,核與事實不符,即系爭債權表所列和潤公司有擔保債權金額逾9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方屬正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機車車齡已逾10年,且因嚴重損壞而無法
    修復,並無殘值,請將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權27萬3,000
    元,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部分: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
    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有擔
    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
    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
    ,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
    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
    額,方為適法。查和潤公司既未於更生公告所定之期限內申
    報其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清償之債權,亦未陳報其預估不足
    受償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將機車貸款債權全數列為無擔保債
    權,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系爭債權表將和潤公司機
    車貸款27萬3,000元全數列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核有違
    誤,異議人主張應將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
    逾9萬元部分剔除,將該剔除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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