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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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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56號
原      告  郭益霖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9,804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8,569,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及刑事同案被告陳瑞雯
    、王春子、王明宗(以下均稱姓名)詐欺而交付投資款,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瑞雯
    、王春子、王明宗連帶賠償2079萬元,其中王春子、王明宗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而裁定駁回起訴在案(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59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被告、陳瑞雯
    之訴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與陳瑞雯成已立和解在案(見本院
    卷第361頁),原告並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陳麒文賠償18,
    569,8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是
    原告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陳瑞雯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未領有期貨
    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
    起,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專業操盤手,可代投資人操作期貨
    ,不僅保本,更保證獲利年率10%至36%不等,且係使用投資
    人自己名義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康
    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期貨)帳戶進行交易,綁定之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
    資人自己之帳戶,投資人僅需交付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
    大期貨、凱基期貨之帳號密碼予陳瑞雯代操,風險無虞,或
    期貨投資有最低金額門檻、下單達一定金額得減免手續費等
    不實理由,故需與其他投資人集資湊單,或投資下單3個月
    即可以賺取高達18%之手續費云云,使該等投資人皆陷於錯
    誤,依陳瑞雯指示分別至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
    凱基期貨開立期貨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陳瑞雯,並依陳
    瑞雯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供陳瑞雯操作期貨交易。又原
    告遭吸金之金錢,除附表一所記載者外,尚包含其於109年7
    月22日轉帳至其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之美金33萬7780元(如
    附表二所記載)。
 ㈡原告欲取回投資本金時,被告及陳瑞雯另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雯向原告佯稱:投資本金皆已移轉至
    境外操作,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等監管措施,需先匯一筆錢至
    境外,始能將投資本金沖回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原告因而
    於109年12月3日匯款美金1萬8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新加
    坡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銀行帳戶
    ),再由陳麒文轉匯至陳瑞雯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㈢嗣原告向陳瑞雯詢問投資相關事宜,陳瑞雯均無法清楚說明
    ,經詢問其他被害投資人,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上開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
    認定陳麒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重附民卷第
    25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1日發生效力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569,8
    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9
    ,804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考 1 109年7月21日 國泰銀行 南內湖分行 500萬元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水平)  2 109年7月31日  500萬元 國泰銀行重新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秀玉)     470萬元 國泰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王明宗)  3 109年8月5日  300萬元 第一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李美華)  4 109年8月5日 元大銀行 文德分行 149萬元   5 109年8月27日 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106萬元   6 109年12月3日 元大銀行 文德分行 1萬8000 美元 星展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 戶(BLACKWELL INVESTMENT PTE.LTD) 不計入 合計:500萬+500萬+470萬+300萬+149萬+106萬=2,025萬      
                  
附表二:
詐欺時間及方式 合計虧損 備考 109年07月17日,並將1000萬元存入元大銀行期貨證劵帳戶,且將該帳戶密碼交陳瑞雯使用,由王明宗代操期貨。又於同年月22日轉帳美金33萬7780元至其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 虧損美金223,312(匯率以28.5計算),換算為新臺幣6,364,392元(計算式:223,312×28.5=6,364,392)。       
         
附表三:
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    編號 日期 匯款人及匯款款項 備考 1 109年8月18日 徐金蘭匯入100萬  2 109年10月28日 NNAHOI匯入美元15902.40  3 109年10月30日 NNAHOI匯入美元9918.46  4 109年11月13日 NNAHOI匯入美元99774.90  5 109年8月19日 王明宗匯入50萬元  6 109年9月11日 王春子匯入81萬元  7 109年12月16日 NNAHOI匯入美元29860.12  8 109年12月21日 NNAHOI匯入美元34845.06  9 110年1月25日 NNAHOI匯入美元29860.06  合計:8,584,588元【計算式:(15902.40+9918.46+99774.90+29860.12+34845.06+29860.06)×28.5(匯率以28.5計算)+100萬+50萬+81萬=8,584,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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