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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均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蔡如滿  
            蔡宜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將先前向第三人泰祥建設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5,380,000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9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6/10000)及其上建物即「森聯美麗莊園」B2棟1樓建物及地
    下2層111、112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任
    翰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翰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李素之子訴外人陳學堯出面代理原告與時任翰
    恩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蔡如蕙(即陳學堯之配偶,翰恩公司當
    時代表人為蔡如惠,代表人現已變更為被告蔡宜洲)簽訂讓
    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利建築完成後相關登記手續之
    進行。嗣系爭房地建築完成即由翰恩公司逕以買賣為由,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所有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以及銀行
    貸款,均由原告支付,翰恩公司僅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之名
    義人,非實際所有人,且由始迄今未曾就系爭房地價金支付
    分毫,為翰恩公司前後兩任負責人蔡如惠、蔡宜洲二人所明
    知。
 ㈡原告公司登記名義股東為李素,實際出錢股東為陳學堯與被
    告蔡如滿各半,被告蔡如滿明知原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係
    陳學堯與被告蔡如滿二人,惟被告蔡如滿欲獨吞原告全部公
    司資產,於111年2月間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提起訴訟
    ,夥同多位證人謊稱原告之全部出資為被告蔡如滿伊一人所
    有(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李素勝訴確定)
    ,此外,更擅自處分借名登記於翰恩公司之系爭房地。原告
    為防止被告蔡如滿、蔡宜洲二人在訴訟期間,惡意處分變賣
    原告前述所有資產、私吞款項,遂於111年6月間,委由張至
    剛律師撰發律師函,終止與翰恩公司間系爭房地之信託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詎料,被告蔡如滿竟膽大妄為,不顧原
    告之警告,依然指示時任翰恩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蔡宜洲,於
    111年9月30日以價金11,050,000元(每坪174,000元),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1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原告於11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李素勝訴確定後
    ,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房地業遭變賣。被告明知登
    記於翰恩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不顧原告之明
    確要求返還,被告竟擅自處分出賣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不僅
    遠低於當時每坪270,000元市場行情,更低於原購買價15,38
    0,000元,原告已受有6,103,680元之差價損失外(計算式:
    270,000元-174,000元=96,000元;96,000元×63.58坪=6,103
    ,680元),連同賣價11,050,000元,原告至少受有10,000,0
    00元以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素雖名義上登記有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且為原告公司代表人
    ,然李素從未曾到過原告公司,更從未參與原告公司任何事
    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蔡如滿,被告蔡如滿另請被告陳學堯
    協助原告公司及工廠處理雜項事務,每月給付10萬元,被告
    蔡如滿於100年12月31日與陳學堯約定自101年1月起,調整
    為每月薪資8萬元,並約定陳學堯負責督導工作,須遵守員
    工規範,請假或外出均須報備,如未於工廠督導也未報備,
    即須扣1萬元。原告公司在被告蔡如滿及全體員工共同努力
    ,日漸成長,陳學堯有意以原告公司獲利購買不動產「贈與
    」配偶(即被告蔡如滿姐姐蔡如蕙),被告蔡如滿認為原告
    公司既有獲利,且陳學堯既然有意「贈與」蔡如蕙,被告蔡
    如滿也同意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不動產,陳學堯及被告蔡如
    滿遂於103年6月6日與訴外人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寶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由原告公司
    給付,目的即為「贈與」蔡如蕙,然陳學堯及被告蔡如滿考
    量系爭房地倘登記蔡如蕙所有,日後倘有繼承又須繳付遺產
    稅負擔,為減免日後稅賦,應由蔡如蕙擔任負責人成立新公
    司,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新公司所有,陳學堯在105年2月17日
    與被告蔡如滿共同討論新公司名稱,設立登記程序交由陳學
    堯辦理,翰恩公司遂於105年4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由蔡
    如蕙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與翰恩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簽署
    系爭讓渡書(載明未繳交價款由翰恩公司繼續繳付),嗣系
    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登記為翰恩
    公司所有。
 ㈡系爭房地交屋及裝修完成後,陳學堯及蔡如蕙搬入系爭房地
    住居,但陳學堯住居於系爭房地後不久,開始不返家,於原
    告均勻公司遲到早退,日益嚴重,大約自107年起經常到班
    後1至2小時後就藉故離開原告公司工廠,被告蔡如滿事後才
    知陳學堯外遇,該名女子對外也都以陳學堯太太自居;被告
    蔡如滿發現陳學堯外遇,明顯影響工作及婚姻,陳學堯未善
    盡其責卻每月領取高薪,被告蔡如滿於111年1月間請陳學堯
    離職且不得再參與原告公司任何事務,但陳學堯卻要求被告
    蔡如滿須給付30,000,000元或移轉50%原告公司股份,始願
    配合辦理原告公司出資額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被告蔡如滿不
    答應,陳學堯及李素於111年1月24日,未經被告蔡如滿同意
    逕自前往遠東銀行辦理變更原告公司印章(包括公司章及李
    素個人章),使被告蔡如滿無從經營及處理原告公司事務,
    陳學堯並以變更後的原告公司印章(包括李素個人私章)擅
    自領取原告均勻公司帳戶約12,000,000元之金錢。被告蔡如
    滿於111年2月16日另行起訴請求李素移轉登記原告公司股份
    。另陳學堯於111年3月5日與蔡如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復載明系爭房地產權權利歸屬蔡如蕙(先前購買
    系爭房地即是為贈與蔡如蕙)。
 ㈢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簽署時為103年6月6日,當時翰恩公
    司尚未成立,原告公司與翰恩公司間顯無可能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況於105年5月20日簽署之系爭讓渡書已載明
    同意將系爭房地預售買賣權利義務讓渡翰恩公司,更可證明
    原告與翰恩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
    5年11月30日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後,陳學堯及蔡如蕙搬人
    系爭房地住居,並非由原告均勻公司使用或收益,且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均為蔡如蕙保管,此與一般借名登記由借名人保
    管之情況迥異,從而,本件既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翰恩公司對系爭房地所為處分自非屬侵權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假設性),
    至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即於111年3月5日業已終止,蔡如
    蕙同意翰恩公司處分系爭房地亦無不法。再退步言之,縱認
    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假設性),依實務見解
    ,翰恩公司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處分系爭房地亦非不法
    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向第三人購買(買賣價格應為1,538萬元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素即陳學堯之母)由陳學堯代理
    與翰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如蕙即陳學堯前配偶)於105年5
    月20日與翰恩公司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原告同意將所訂購之
    系爭房地讓渡予翰恩公司,嗣於105年11月30日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自第三人移轉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於111年1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價格應為1,105萬元)自翰恩公
    司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燄如所有;蔡如蕙與陳學堯於88年間
    結婚,於113年2月間離婚,被告蔡如滿為蔡如蕙之妹,被告
    蔡宜洲為蔡如蕙之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9至371頁),並有系爭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公司登記資料、實價登錄、不動
    產賣賣契約、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第35至37頁、第87頁、第147至160頁、第163至177頁、第
    181至188頁、限閱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翰恩公司所有,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係欲「贈與」蔡如蕙
    :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原告公司與翰恩公司雙方簽署之系爭讓渡書(見本
    院卷第21頁)記載:原告公司(甲方)同意將系爭房地讓渡
    予翰恩公司、「餘未繳交價款計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元
    整(含預定貸款額),由乙方繼續繳付予原出售人及改以乙
    方名義申貸(比照原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约書之條件及约束
    )。」、「甲方所訂上開標示之房屋及其所屬土地之權利義
    務,自立本讓渡書日起,全部讓渡予乙方,原訂購約據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即日起移交予乙方收執,乙方承接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利義務。」、「此致房屋原出售人:
    森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原出售人:泰祥建設有限公司」
    、「立讓渡書人」為原告公司(有「均勻實業有限公司」、
    「李素」、「陳學堯」之印文),「受讓人」為翰恩公司(
    「翰恩貿易有限公司」、「蔡如蕙」之印文)等語,足見依
    系爭讓渡書文義系爭房地權利義務均讓予被告公司,並非借
    名登記,至為明確。又證人蔡如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翰恩
    公司設立我是負責人,是陳學堯和蔡如滿要我當負責人,當
    時我和陳學堯還是配偶關係,翰恩公司有實際營業,因為帳
    我還有在算,系爭讓渡書上面「蔡如蕙」簽名跟蓋章都是我
    ,翰恩公司大章也是正確的,我知道讓渡這件事情,當時讓
    渡書的目的是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給我一人,沒有陳學堯,
    如果沒有離婚,我會同意陳學堯居住在系爭房地裡面;這個
    很像家務事,我跟陳學堯還沒離婚前就住在系爭房地(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因為陳學堯有小三,為了避
    免離婚時陳學堯來爭產,所以叫陳學堯把系爭房地讓渡過來
    ,陳學堯他也願意讓渡過來,被告蔡如滿也同意系爭房地讓
    渡,陳學堯之所以願意讓渡過來,是因為他媽媽李素,因為
    如果離婚以後,陳學堯也怕他媽媽來要這個房子,陳學堯的
    意思是要把房子給我,他說要給我,因為我想要買房子住,
    我跟陳學堯還有被告蔡如滿一起溝通,他們兩人都同意,系
    爭房地之所以要登記翰恩公司所有,理由如我上開所述,翰
    恩公司沒有與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
    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是我繳的;系
    爭房地在111年9月30日出售,是我決定要出售,我委託被告
    蔡如滿幫我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5頁),亦核與系
    爭讓渡書文義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⒊證人陳學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李
    素是我母親,與被告2人之前有姻親關係,但現在已經沒有
    了,因為我已經與蔡如蕙離婚;原告公司有購買預售屋,就
    是後來蓋好的林口區南勢三街53號的房子(即系爭房地),
    因為當時原告公司有賺錢,買房子是置產投資,原告公司營
    業項目是化工原料,染料的代理加工;原告公司是請翰恩公
    司借名登記,翰恩公司沒有付款給原告公司,也沒有支付款
    項給祥泰建設公司;翰恩公司是我拿蔡如蕙的證件請會計師
    去辦翰恩公司的,我沒有翰恩公司的股份或出資;系爭房地
    登記翰恩公司名下緣由是因為我的股東被告蔡如滿覺得房子
    若放在原告公司,就是在我媽媽李素的名下,對被告蔡如滿
    沒有保障,後來我和被告蔡如滿商量後,就將房子另外重新
    找一個我們兩個人都可以信任的人就是我當時的太太蔡如蕙
    來把房子登記在蔡如蕙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名下,所以後來成
    立了翰恩公司並把系爭房地登記在翰恩公司名下,借名登記
    都是口頭承諾,沒有簽定書面,系爭房地是住宅,我、蔡如
    蕙、陳翰星居住在裡面我有二分之一的產權我當然可以居住
    ,蔡如蕙當時是我老婆,當時跟我一起住,沒有付租金給原
    告公司;我於110年12月左右向被告蔡如滿提出要拆夥,要
    把原告公司結束,被告蔡如滿跟我的LINE對話裡面有說等農
    曆過年(111年)後要結帳,請我放心,後來過年他沒有結
    帳,反而去地方法院對原告公司提起訴訟,謊稱原告公司的
    股份全部都是被告蔡如滿所有(後來被告蔡如滿也被判敗訴
    了);簽系爭協議書是因為當時蔡如蕙吵著要離婚,然後我
    又擔心她去作偽證,我跟她說只要你不要作偽證,將來離婚
    我可以把系爭房地屬於我的一部份(二分之一)當成以後離
    婚給蔡如蕙的(系爭房地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但原告公司
    是我跟被告蔡如滿各出資一半),後來蔡如蕙在出庭的時候
    並沒有據實陳述,蔡如蕙還是說謊,所以當下我決定屬於我
    的房產(即系爭房地的二分之一)就不再給蔡如蕙了,並請
    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李素委託張律師發給被告二人律師函,請
    他們把系爭房地歸還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2
    頁),然參酌證人陳學堯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之子,
    且表示其為原告公司實際上股東之一,又被告蔡如滿曾與李
    素因原告公司出資糾紛涉有訴訟,證人陳學堯於本件非無利
    害關係,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認定具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
 ⒋證人陳冠綸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我的阿姨和舅舅,我
    現在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前曾經在原告公司短期打工,
    證人陳學堯是我爸爸、蔡如蕙是我媽媽,我現在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素一起居住;爸媽離婚前我爸、我媽還有我弟是住
    在新北市林口南勢三街房子(即系爭房地),房子我知道是
    原告公司買的,這是我阿嫲李素跟我說的,他是從我爸陳學
    堯那邊得知這件事原告公司據阿嫲李素所述合資是一人一半
    ,一半是我爸陳學堯、一半是我阿姨蔡如滿;於111年1月下
    旬農曆年前,我有聽阿嫲李素說我爸陳學堯跟我阿姨蔡如滿
    在生意上吵了蠻大的架,蔡如滿不想跟我爸陳學堯合作,所
    以就想拆夥蔡如滿說他想要把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三街的房子
    賣掉;「二阿姨」LINE對話紀錄,是我聯絡蔡如滿的LINE對
    話;111年3月間我爸爸媽媽吵的很凶,當時已經有風聲傳出
    來說我阿姨蔡如滿要告我們,我爸很擔心我媽之後會作偽證
    ,我看見我爸媽再繼續吵下去,就建議他們寫系爭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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