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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曉俐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參  加  人  乙力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士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矢持健一郎,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暨所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重
    訴字卷四第35至40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
    權讓與規定,取得訴外人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毅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被告主
    張參加人乙力裝潢有限公司應對本件原告請求負賠償責任,
    故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具狀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本院重訴字
    卷一第303頁),經參加人於114年2月4日當庭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主張其無責任,並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6、77頁以下)。
    而被告主張參加人設置違章建築具有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
    攸關參加人是否應為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認
    參加人就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
    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共同承保訴外人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毅公
    司)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7月31日凌晨12
    時起至113年7月31日凌晨12時止,保險標的物包含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122號建物)2樓之廠房,投保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約定地震、颱風及洪水以
    外之自負額為10萬元。
 ㈡詎於112年8月28日6時30分許,122號建物發生火災事故(下
    稱系爭火災),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即被告潔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保公司)所
    在地,又起火處為「其他(針車間)」,起火原因為「電氣
    因素」。系爭火災撲滅後,賀毅公司存放於122號建物2樓廠
    房之物品均已燒燬。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
    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賀毅公司合計1億1,000萬元之保險金
    (給付金額及共保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潔保公司經營辦公用品、家具等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廠房存放者多為辦公桌椅與商務文具等物品,皆屬無防火
    性質之易燃物,應就廠房內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
    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
    火災調查資料,明確記載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潔保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又起火處為「其他(
    針車間)」,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可知被告潔保公司
    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氣設備,是有過失,且
    賀毅公司貨物所在之廠房建物,亦因此遭延燒,造成廠房內
    賀毅公司之物品慘遭祝融,受有物品毀損滅失之損害,二者
    間具備因果關係。又,被告潔保公司設址於121號建物,屬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人,其未維護建築物內部電
    氣設備安全,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注意防火措施,避免火災之發生,導致系爭火
    災起因於電氣因素,並造成賀毅公司受損害。顯見被告潔保
    公司未善盡維護、管理電氣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之責,
    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再者,觀諸系爭鑑
    定報告可知,起火之121號建物為屋齡高達40年之老舊建築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更係被告加蓋並自行拉設電線,升高火
    災風險,卻未定期維護、更新及保養建物電氣設備;以及被
    告潔保公司於系爭起火處隔間使用電器用品,卻疏未管理其
    電器使用、延長線使用狀況,於人員離開前亦未將插頭拔除
    ,而有違背基本用電安全舉措。是以,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潔保公司自應對訴外人賀毅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被告林士峰為被告潔保公司之董事及公司登記代表人,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潔保公司所在地121號建物內之電氣因素導致。被
    告林士峰對潔保公司所在地內之電器設備本應妥善管理、維
    護,卻因管理不周,導致電氣設備起火並延燒至訴外人賀毅
    公司之貨物,導致貨物毀損滅失,造成財產上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被告潔保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㈤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權讓與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
    防法第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潔保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士峰,提起本件保險代位訴
    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必然係因電器因素所致云
    云:
  然,系爭鑑定書承辦人黃鈺琇於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訊問筆錄中稱:「(問:可否說明
    鑑定經過?)案發當下在搶救初期,就有調查人員在做火災
    相關紀錄,實際鑑定是在火災撲滅之後,也會彙整監視器影
    像、民眾報案內容,現場會看整體燃燒痕跡、火流路徑、關
    係人談話筆錄、初期火勢觀察記錄去做研判起火處,接著會
    針對起火處逐層清理、復原,依照現場跡證判斷起火原因,
    總上,依照剛剛提及的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
    燃可能性較大」,及「(問:是否有辦法認定致災前之電器
    使用狀況、通電狀態?)…電源開啟狀況下,廠區內部配線
    即使沒有打開運作,但是電源線都是有通電的狀況,無論是
    內部配線或電器電源線,如果有一些異常,如破損、凹折或
    年久失修,或有異狀導致電源過熱或短路,…現場是有通電
    的狀況,再加以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所以研判本見是因電氣
    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等語。可知,系爭鑑定書係綜合火災
    現場之具體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
    火原因後,明確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係因2樓針車間北側附
    近電源線恐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針車間附
    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以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明確判斷
    起火原因,此與系爭鑑定書因未於現場尋獲具體物證,而研
    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以及研判起火原因不明係
    指起火原因無法獲得結論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起火原因
    非必然係因電器因素所致,顯與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⒉被告固提出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辯稱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⑴首觀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並無任何負責人之簽名
    及用印,亦無已檢送送審查單位之證明,自難肯認被證4之
    形式上真正,又縱認其具備形式上真正,然被證4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並未依消防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將器材校正
    時間註記於各設備檢查表之檢查器材欄位上,且被證4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本件起火場所具有配線缺失,此
    即與檢修結果判定不符,是以,亦難認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之檢修結果並不可採。
 ⑵次觀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記載,本件起火建物為「
    丁類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為3,236.61平方公尺,屬於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之場所。惟,該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無從
    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消防設置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法令
    之規定,且依系爭鑑定書談話筆錄所載:「楊童茗(目擊者
    及報案人):(問:…火災發生時該消防設備有無動作?)…
    沒有警報器作動的聲音」,可見火災發生時,目擊者及報案
    者均稱當時該起火建物之火災警報設備並未作動,足證本件
    起火場所之火災警報設備功能有缺,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不符合規範,本件被告潔保公司乃起火建物之使用人及管理
    權人,卻未維護建築物內部電氣設備安全,亦未維護消防安
    全設備之有效運作,顯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
    律,導致系爭火災起因於電氣因素,並造成原告之被保險人
    賀毅公司受損害,則被告潔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固抗辯其責任因乙力公司於消防通道蓋有系爭違建而中
    斷因果關係云云:
  惟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即被告存在諸多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
    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空以前詞抗辯而未提
    出具體證明,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況依參加人提出於鈞院
    113年度重訴字317號案件調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
    月17日新北消救字第1132031004函(下稱:另案消防局回函
    )說明三所載,可知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與系爭火災之延
    燒結果間,無法證明具有因果關係。再觀另案消防局回函說
    明二記載,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消防局人員獲報後隨即
    出動,到達現場時,起火建物即已全面燃燒,並有大量火煙
    竄出,且賀毅公司物品所在處即122號建物2樓廠房於調查人
    員抵達時,內部已受濃煙蓄積,存放在內之物品已嚴重受煙
    燻燒毀,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並未證明參加人於防火通道是
    否有蓋違建,以及與本件火災至訴外人賀毅公司受損害之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固其有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而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
  依台電公司於另案賀毅公司提告被告潔保公司等案件中,於
    其台北西區營業處114年1月7日北西字第1130016405號函內
    表示,若用電用戶裝接用電器具等負載,在不正常用電情形
    (過載)下,仍有可能導致用電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
    ,且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確實有設置針車機、冷氣機及電風
    扇等用電器具,系爭火災經鑑定疑似通電熔痕之電線殘跡,
    更係於冷氣機下方附近所尋獲,依此足證,被告逕以經台電
    公司定期檢驗結果為良,主張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必然係電器因素所致:
  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所致,然觀諸
    系爭鑑定書僅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大」等字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綜合考量潔保公
    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事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勘驗
    內容、系爭鑑定書記載、並詢問證人系爭火災相關事宜後,
    亦認定:「尚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即本件被告林士峰)對
    於上開起火處有無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
    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被告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
    識,況且,電器設備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
    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
    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火
    災鑑定報告採取刪去法方式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但因
    實際上無法認定為何電器因素導致起火燃燒,自無法以電氣
    因素之概括概念,認定起火原因必然為電線短路」,至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處
    分書亦同前認定。據上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非必
    然係「電器因素」所致,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
    電器因素所致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
  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知:被告
    近兩年,每一年度均有通過當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再
    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114年1月10日北西字第1131569866號函覆內容及附件,亦可
    證,被告公司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紀錄表記載之檢驗結果均
    為「良」,顯見被告公司之接電及用電狀況均正常。是以,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盡了注意之能事,且未違
    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原告所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存在,被告自無任何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縱認賀毅公司受有損害(假設語,非自認),其所受損害與
    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自因乙力裝潢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乙力公司,按即賀毅公司之房東)於其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
    築而告中斷,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覆所載:「二、旨案建築
    領有本府核發之79股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涉及違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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