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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給付退股款(2026-05-29)

一般民事糾紛 PCDV 2026-05-29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李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邱新發  


            徐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新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國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萬元為被告邱新發、
    徐國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新發、徐國欽如以新
    臺幣6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簽定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將所持有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宏
    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轉讓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分兩期各650萬元給付,
    而原告依約於110年8月25日將三宏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
    被告邱新發(下逕稱其名)158萬元、被告徐國欽(下逕稱
    其名,與邱新發合稱被告)172萬元、訴外人即邱新發之女
    婿吳昱霖(下逕稱其名)180萬元,並由被告及吳昱霖於三
    宏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嗣原告已辦理出資額轉讓完畢。然
    被告2人僅給付第一期款650萬元,第二期款650萬元遲未給
    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追討並於111年1月17日、113年6月4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函文30日內給付款項
    ,惟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6月7日收受上開113年
    函文,然逾30日仍未為給付,故邱新發應自113年7月7日、
    徐國欽應自113年7月8日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邱新發應給付原告6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徐國欽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被詐欺而同意價金條件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得撤銷
    意思表示解除,被告2人業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⒈被告原為三宏公司於110年間執行業務之股東,吳昱霖則為員
    工,原告則兼具執行業務股東及代表人,公司對外業務洽談
    、簽約、議價、發包、追加減帳、追討款項,均由原告負責
    處理,相關合約文件亦由原告保管。然兩造議定轉讓價款1,
    300萬元,係以原告主張其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之42.353%,
    依全部出資額3,731,280元換算為1,580,309元,而109年盈
    餘為23,857,607元,其110年1至6月之盈餘為2,964,710元,
    依上開比例計算分別為10,104,412元及2,264,263元,加總
    金額為14,649,431元,原告復同意以1,300萬元為轉讓出資
    價額。惟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總價與實際合約價額具有附表
    一「差額」欄位所示差距金額,共計有3,916,001元之差額
    ,被告誤信原告提出之合約金額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原告
    以虛列工程合約金額墊高出資額價格,被告則係誤信原告所
    提出數據真實,始同意以1,300萬元買受其出資額並簽署系
    爭協議書,顯係受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
 ⒉另被告係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始於113年8月間取得之部分合
    約、收款資料,進一步確認原告前揭不實情形,並整理如附
    表一所示各工程合約金額與實際契約不符之內容,故自被告
    知悉受詐欺事實至其於本件訴訟中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時,顯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主張其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民
    事答辯二狀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2人給付第二期價款,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⒈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雖要
    求不將其承諾之交接事項明文記載於協議書內,惟原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當天有承諾其「不得為競業行為」、「應向業主
    表示其已退休並由三宏公司後續負責人接手經營」,及「應
    交付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施工案件、圖說、報價單、合約及
    追加減帳等文件,以利辦理交接後續保養、維修等善後工作
    」、「協助收回尚未收取之工程款項」等項達成合意,並約
    定須待原告完成交接後,被告始支付第二期價款。原告亦自
    承其於簽署協議書後,仍持續就系爭被告附表一項次2之工
    程與業主驗收而刪減項目不施作,足證若非兩造約定原告應
    持續處理並完成工程及交接後,被告始負付款義務,原告實
    無持續處理相關工程事務之必要。是原告既未履行其應負之
    交接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
    第二期款項。
 ⒉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上開交接事項及第二期價款給付
    條件為明示約定,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意在使被
    告承受原告之出資額及公司經營權,使原告退出三宏公司之
    經營,並由被告接任董事及代表人,繼續經營公司業務。則
    依誠信原則及契約附隨義務之法理,原告仍負有就其任內代
    表三宏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履約及收款狀況等事項,向被
    告為完整報告及交接之義務,以確保契約目的得以實現。惟
    原告迄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致被告無從完整掌握公司業務
    狀況,自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持有三
    宏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告,轉讓價金為1,300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將其於三宏公司所有之出資額分別轉讓
    邱新發158萬元、徐國欽172萬元、吳昱霖180萬元。
 ㈢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650萬元。
 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一併提出如被證1至被證5之明
    細表,並以被證1所載金額約定讓渡金額為1,300萬元。
 ㈤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就未完工之工項仍持續與廠商接
    洽議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詐欺被告情事?亦即原告有無以被告所指附表一之
    金額之不實資訊提供與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
    議書?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主張原告就附表一所列之工程數額與實際工程數額有差距
    而有詐欺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金額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金額為1,780,000元
    (未稅),惟實際工程金額未稅金額為1,695,238元,業據其
    提出三宏工程公司估價單及票據匯總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
    頁至99頁)。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178萬元(含稅),與
    票據彙總單所示發票金額178萬元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此
    工程之含稅金額為178萬元,應屬可採。而原告所提供附表
    一編號1所示工程金額為178萬元、未稅,此與實際工程數額
    未稅金額為1,695,238元(計算式:178萬元÷1.05=1,695,238
    元),具有84,762元之差距,是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
    號1所示工項之合約金額與實際數額,具有84,762元之差額
    ,可以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金額
 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金額為350萬元(未稅
    ),惟實際之工程未稅金額為3,243,758元,業據其提出工程
    契約書及請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是被告
    主張此工程數額與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額具有256,242元差額
    ,應屬可採。
 ②惟此部分之差額緣由為何?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經
    業主刪減部分工程金額256,242元,故實際工程數額為3,243
    ,758元,業據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查,依工程結算表所示,此工程之減少金額為256,242
    元,且經本院函詢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此部分工程
    簽署時間、完工日期及有無工程額之變更乙節,經該公司回
    覆略以:此工程簽約金額為350萬未稅,簽約日期為108年7
    月3日,完工日期為112年10月4日,有減項未施作項目共計2
    56,242元,最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243,258元,有太平
    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114)太設工發字第113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
    示工程之差額係因工程後續有刪減所致,應可採信。被告雖
    稱109年3月20日付款數額已達3,243,258元,可見原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該工程有項目刪減未施作而仍刻意隱瞞
    等語,固提出請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上開明細表為該工程各期請款明細表,其第三期請款明細表
    記載累計完成計價金額為3,243,758元,備註欄並載明,本
    期工程已完成約33%,累計完成93%,本工程款不含5%加值營
    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斯時請款時間為109年3月2
    0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可知該工程
    於109年3月20日累計至第三期之工程完工計價數額為3,243,
    758元,雖與最後實際請款數額相當,然至多僅得知悉第三
    期工程完畢時之計價數額為何,要難以此即認斯時第三期計
    價款時已將後續工程完全刪減,遑論以此推認原告於斯時即
    已知悉該工程之實際工程款數額。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詐
    欺之情,亦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金額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金額為1,666,667元
    (未稅),惟實際之工程未稅金額為1,523,809元,固據其提
    出報價單及票據彙總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查,
    報價單及票據彙總單所示之金額固為160萬元,惟上開工程
    另有追加工程款15萬元,總計工程金額為175萬元,有請款
    單及票據彙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317頁),且經本
    院函詢中升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與三宏公司簽署關於囍堂住家
    及公設空調設備工程之合約、合約數額為何乙情,經該公司
    回覆略以:有與三宏公司簽訂如被證八、原證10所示報價單
    之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總計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分別
    於110年3月31日給付160萬元、110年6月30日給付15萬元等
    語,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7頁),是附表一編號3所
    示工程含稅後之金額為175萬元,未稅之金額則為1,666,667
    元(計算式175萬÷1.05=1,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
    告提出之數額相一致,是被告主張此工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
    未稅金額有142,858元之差距,要屬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
    分工程與實際工程數額有差距,而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亦
    屬無據。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金額
 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金額為844,034元(未
    稅),惟實際之工程未稅金額為826,881元,固據其提出報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查,依報價單所示之工程
    數額分別以手寫載明800,000元及68,225元,並註明發票金
    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
    38,225元、30,000元,與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之金額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金額含稅為868
    ,225元,未稅金額則為826,881元(計算式:868,225÷1.05=8
    26,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張實際之工程未稅金
    額為826,881元,與原告提出之合約數額具有差額為17,153
    元,固可採信。
 ②惟此部分差額原因,此經原告主張差額係因業主於原告退股
    後始議價,經議價後之金額為80萬元,業據其提出第一閣旅
    社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25頁)。查,依第一閣旅社函文所
    載略以:三宏公司於110年4月14日提出第一閣旅社-山水樂
    溫泉會館40RT冰水機組汰換工程案件,三宏公司原報價金額
    為844,034元,雙方於110年7月26日議價後價格為800,000元
    等語,且據證人何明亮到庭證述:我發包空調工程與三宏公
    司,原本報價金額為844,034元,後來議價80萬元可以做就
    以80萬元做,此工程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處理,議價日期大概
    是110年7月26日左右,議價時原告有提及其做完此工程就不
    會再做我們公司的工程,好像是有拆股還是如何;議價過程
    沒有針對哪個項目做更動,通常搬運、拆除會當作服務,尾
    數去掉就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41頁),可知此工
    程原先報價金額為844,034元,嗣原告與業主於110年7月26
    日再行議價後更改工程數額為80萬元,業主並以議價後之數
    額給付80萬元,且兩造對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有就
    工程未完工工項與廠商進行接洽議約乙情,亦未予爭執,是
    原告主張此部分差額係因其與廠商事後議價所致,應屬可採
    。被告雖稱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事後會議價,卻以原報價
    金額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等語。然查,證人何明亮固證述:
    其等均會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然議價成功與否乃
    涉及雙方提出之工項變更、施作數額多寡及價額等考量要素
    ,要難以原告前有與廠商議價之慣習即認其得事前知悉議價
    後之數額,而得預先提出與被告商議,是被告以此遽認原告
    就此部分工程提出之數額與實際收款數額有差額,而有詐欺
    之情,自無足採。
 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金額
 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金額為4,665,878元(
    未稅),惟實際之工程未稅金額為2,600,088元,據其提出工
    程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查,依工程合約書
    所載,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為2,730,092元(含稅),未稅金
    額則為2,600,088元,於前述原告提出之工程金額差距2,065
    ,79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差額,固堪認定。
 ②就此部分差額之緣由,此據原告主張為工程案名誤載,確切
    之工程為編號108014念慈菴萃取室&造粒室,工程實際金額
    為4,665,878元,且此已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語,業據其提
    出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1頁)。查,依三宏公司109
    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念慈菴萃取室&造粒室之合約價額為4,4
    60,385元,該其預收工程款為3,940,366元,而以被告不爭
    執之京都念慈菴藥廠工項106,685元、83,810元、17,000元
    ,加計數額與4,665,878元大致相當,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工程案名誤載,應非子虛。
 ⑹附表一編號6-1所示工程金額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6-1所示工程金額為82,574元(
    未稅),惟實際收取之款項78,642元,差額為3,932元,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詐欺意思(見本院卷第254頁),是
    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6-1所示工程金額與實際收取之金額
    具有差額3,932元,可以認定。   
 ⑺附表一編號6-2所示工程金額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6-2所示工程金額為10,500元(
    未稅),惟實際收取之款項10,200元,差額為300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詐欺意思(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
    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6-2所示工程金額與實際收取之金額具
    有差額300元,可以認定。    
 ⑻附表一編號6-3至6-26
  被告主張編號6-3至6-26所示工程數額均未實際收取,與原
    告提出之零星工程明細表為已收款之情不符等語。查,經本
    院函詢雅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企公司)有無委託
    三宏公司施作附表一編號6-3至6-10、6-12至6-18、6-20至6
    -26之工程;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有
    無委託三宏公司施作附表一編號6-11之工程;水硯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有無委託三宏公司施作附
    表一編號6-19之工程,及有無給付上開工程工項乙節,經雅
    企公司函覆以:上開工項均已開立支票並經兌付等語,有函
    文暨檢附之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21至523頁);經饗賓
    公司回覆略以:高雄義享天地三家店面空調設計費之工程款
    119,048元已給付予三宏公司等語,有饗賓公司114年12月18
    日饗總法字第2025121801號函(見本院卷第509頁)可參;水
    硯公司則回覆以:本公司確於110年間委由三宏公司施作天
    墅住家冷氣機安裝工程,工程款為359,971元已全數支付等
    語,有函文暨所附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
    是附表一編號6-3至6-26之工程款項均已收訖,可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是被告主張上開工程款項未實際
    收受而主張原告有詐欺之情,自屬無據。
 ⑼附表一編號7
 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金額為1,863,460元
    ,然實際工程未稅金額為1,290,000元,具有573,460元之差
    距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票據彙總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157至161頁)。查,依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數額為1,3
    54,500元(含稅),與票據彙總單所示之發票金額相互吻合,
    是此工程之含稅後金額為1,354,500元,可以認定。而未稅
    金額則應為1,290,000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額
    與實際數額具有573,460元之差距,可以採信。
 ②惟此部分金額之差距緣由乙節,原告主張此工程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尚未完工,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協助三宏公司
    進行工程驗收,因數量及金額有變更,依田公司遂要求三宏
    公司提供結算明細表請款及重新簽約,原告遂協助進行請款
    明細表及重新簽約,邱新發對此結算及請款過程均知悉且蓋
    印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10年8月24日請款明細表為據
    (見本院卷第273至315頁)。查,上開結算明細表之製作日期
    為110年8月24日,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合約日期
    110年8月24日相符,系爭工程合約其上並蓋有邱新發之印文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後續有變更而以工程款1,354,500元(
    含稅)重新簽約,應屬可信,被告對此表示全然不知,要難
    採信。被告雖主張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已知悉此工程變更
    等語,然未見其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空言主張
    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附表一編號8 
 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金額為346,968元,
    然實際工程未稅金額為295,238元,具有51,730元之差距等
    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查,依上
    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數額為310,000元(含稅),是此工程之
    含稅後金額為310,000元,可以認定。而未稅金額則應為295
    ,238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額與實際數額具有51
    ,730元之差距(計算式:346,968-295,238=51,730),可以採
    信。
 ②而此部分差額之緣由,經原告主張其斯時係請吳昱霖處理工
    程議價,吳昱霖未告知議價後金額等語。查,依估價單所載
    ,上開報價單所載數額為346,968元,其後有以文字書寫「
    議價後金額 310,000(含稅),鍾孟欽」等字,可知310,000
    元數額乃為事後議價所得出之金額,佐以此工程之報價日期
    為110年6月24日,與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相距不遠,是原告
    未能於協議書簽訂之時知悉議價後之金額予以提出,亦與常
    理無違,要難以事後議價之金額遽認原告詐欺之情。
 ⑾109年資產負債表與原告提出工程數額不相同部分
 ①被告主張「依田四廠無塵室空調工程」,依資產負債表所示
    之金額為20,704,762元,與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額20,476,190
    元不相符,且無從得出原告所提本期認列毛利2,477,816元
    等語。查,依田公司有於109年再行追加無塵室空調工程附
    屬工項240,000元(含稅),有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61至565頁),則以此計算未稅價額為20,704,762元(計算式
    :20,476,190+24萬÷10.5=20,704,762),與109年資產負債
    表所示金額相符,是被告以此相異數據認原告有詐欺情事,
    自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西法室內設計-仰德大道住家空調設備工程」,列
    本期認列毛利為114,260元,然109年資產負債表認列已實現
    毛利為54,978元,顯見原告所提之114,260元有疑義等語。
    然查,上開54,978元係列為「以前年度已實現毛利」,並非
    109年工程毛利,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毛利有
    誤而認有詐欺情事,自屬無據。
 ⑿綜上,除附表一編號1、編號6-1、6-2具有差額且未見原告告
    提出具體說明外,其於差距之緣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
    有詐欺之情事,先予敘明。 
 ⒉再,附表一編號1、編號6-1、6-2之工程數額與原告提出之工
    程數額確實具有差額,業經認定如前,然經證人吳昱霖證稱
    :我於106年4月在原告公司上班,當時原告是合夥人兼董事
    ,110年原告跟我說他想要退休,詢問我有無意願接公司,
    原告與股東徐國欽清算公司庫存、生財工具及未完成營收來
    定價金,後於110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2人、我一起商討轉
    讓事宜,轉讓價格為500萬元,後110年7月原告來電表示不
    轉讓公司,原告表示希望可以退休,被告2人則覺得經營30
    年結束有點可惜,希望可以繼續經營,後續才約110年7月17
    日兩造共同協商,我列席但不可發言;當天原告有準備文件
    即如被證一、三、四、五交與被告,載明退股金額,被告有
    表示是否等110年帳面結清再做股金討論,原告則表示兩造
    以信任討論價金,毋庸待年度結清,但原告希望當天就有結
    論,否則就要將公司收掉,後來被告發現原告提供表格之數
    字加總有誤,才改成1,300萬元,被告原本不同意,後來原
    告說30年交情且為公司打拼30年,這是他應得的且沒有多拿
    ,也會交接工程才會心安理得拿1,300萬元,原告有提到會
    處理包含保養及維修、未收回工程款會收回;當天最後有同
    意以1,300萬元,但有但書,討論退股金額大概從下午兩點
    到晚上7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9頁),依證人吳昱霖證
    述可知,兩造就原告退股金之商議基礎,係以原告提出之各
    項工程數額、成本、預定認列毛利之明細表為據,被告因慮
    及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及結算而提出待110年結算完畢再商議
    ,然經原告以信賴為由促請被告盡速決定,兩造商議後始以
    1,300萬元為最終退股金額,可知被告於討論當時對於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尚未驗收、工程款仍有變更追加乙情已有知悉
    ,仍願意以兩造30餘年來共同合作之情誼,就1,300萬元為
    退股金乙情達成共識,雖上開附表一編號1有含稅與否之差
    距、附表一編號6-1、6-2有3,932元、300元之差額,該等數
    額與工程金額相比均屬不大之差距,果如被告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對上開股金1,300萬元之金額有疑問,或認未經會
    算或未收到細目,自可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或加註金額為
    暫定額,以事後會算再確定等特別約定,或於後之協議書作
    修正,然被告並未為此記載或主張,反係指出原告計算之14
    ,649,431元為有誤,經計算後正確數額為12,368,675元,嗣
    再以1,300萬元為退股金額,亦未以實際計算之數額為退股
    金額依據,而係取整數之金額,顯見兩造於歷時4至5小時之
    商議後,考量原告對於公司付出、公司現有工程之獲利數額
    及預計獲利率綜合評估後,以1,300萬元為最終之退股金額
    ,足認兩造就退股金額之認定並非單以工程獲利數額為考量
    ,反係參酌原告對於公司經營、後續工程之協助等情予以衡
    酌,是縱上開工程數額與實際數額有所出入,此乃被告於考
    量前開各項因素後所得接受之數額,要難以事後發覺金額有
    差距遽認原告對此有詐欺之情事。
 ⒊被告再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成本為1,688,204元,毛利為7
    ,034,以此換算合約總價未稅為1,695,238元,含稅金額為1
    78萬元,與原告提出合約成本及毛利不相符等語,固據其提
    出表格為據(見本院卷第553頁)。查,上開表格之真正為原
    告所爭執,且被告未列出上開表格之計算依據,復未能釋明
    計算之金額依據為何,要難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據為其有利
    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事實,且原告對此有積極表示為真,而使被告
    陷於錯誤,或原告對此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其
    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其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
    果關係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等語,自屬無據。
 ㈡兩造有無約定「原告不得為競業行為」、「應向業主表示其
    已退休並由三宏公司後續負責人接手經營」,及「應交付其
    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施工案件、圖說、報價單、合約及追加減
    帳等文件,以利辦理交接後續保養、維修等善後工作」、「
    協助收回尚未收取之工程款項」之情事?如有,原告有無違
    反上開義務?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
    不得為競業行為」、「應向業主表示其已退休並由三宏公司
    後續負責人接手經營」,及「應交付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施
    工案件、圖說、報價單、合約及追加減帳等文件,以利辦理
    交接後續保養、維修等善後工作」、「協助收回尚未收取之
    工程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揭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固聲請傳訊吳昱霖為證,經證人吳昱霖
    證稱:【110年7月18日商議當天,並未提到尚有多少案件未
    完成,也沒有提到如何交接,原告只有說他會收善包含保養
    及維修,未收回工程款會收回等情,本來交接事項有打在系
    爭協議書內,但原告認為打這些文字會成為被告不付款之依
    據,故而希望以信任為前提刪除,才將款項分成兩筆,以交
    接付一半,全部交接完成再支付另一半;本來繕打的文字是
    「原告因退休名義退股因此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原告必
    須跟業主表明已退休,業務交由三宏公司未來負責人經營」
    以及「原告必須交付在職期間施工案件、圖說、報價單、合
    約、追加減帳等文件交接」,原告後續有催促第二筆款項,
    但被告希望完成交接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227
    頁),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商議退股過程中固有論及交接事
    項乙情,然經討論後即將該等交接事宜自協議書上予以刪除
    ,顯見兩造並未以上開交接事項達成合意,亦未以此為給付
    退股金之付款條件,是被告以此就此主張拒絕給付協議書所
    仔第二期款項,自屬無據。
 ⒊被告再辯稱此交接事項之履行為附隨義務,被告得以此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
    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
    ,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
    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以原告未完成交接而有違反附隨義
    務等語,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前述交接義務,已如前述
    ,且被告已取得原告之股份而完成協議書之目的,自難認原
    告尚有負有完成交接之附隨義務。
 ㈢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650萬元股款,有無理
    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仍有效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履行,自屬當然,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
    一期款650萬元,第二期款650萬元仍未給付,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自屬有
    據。
 ⒉又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上述65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而兩
    者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之債權,他
    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各負不
    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6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