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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楊陳月夏(即楊智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袁育鈐  

            袁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肆
    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壹仟伍
    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5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又被告丙○○於00年
    0月0日生,於原告113年1月15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其於
    訴訟進行中,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業已成年滿18歲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兩造復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情,均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
    2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105年間與原告為情侶關係,原告因疾病纏身
    無法工作,被告丁○○允諾將陪伴與照護原告終身,其表示須
    撫養幼子即被告丙○○,願以被告丙○○未來可得繼承之不動產
    做為擔保向原告借貸,慫恿原告出資並透過被告丁○○安排之
    借貸管道合作以獲取孳息,兩造遂於105年8月18日書立以原
    告為貸與人、被告丙○○為借用人、被告丁○○為丙○○之法定代
    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
    105年9月1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同年9月2日
    匯款200萬元、10萬元,共計960萬元予被告丁○○代收。借款
    起始日、計息日則為同年9月1日,第1筆利息應於同年10月1
    日給付,第1年月息約定為117,500元,第二年起月息減為11
    萬元,被告迄今僅清償原告3,635,270元,此與被告所積欠
    利息相互抵充後,尚欠6,134,730元,原告履次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5,734,730元(計算式:本金960萬
    元+約定利息6,134,730元=15,734,73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之利息
 ㈡另106年初被告丁○○向原告表示,被告丙○○將從四川轉學至臺
    灣就讀收費高昂之私立學校,日後其他生活與創業所需花費
    甚鉅,故有再與大陸同鄉吳靜共同經營事業之需求,遂慫恿
    原告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美金
    儲蓄型保單年息6.5%(複利計算)向南山人壽為保單借款,再
    併同原告申貸之其他貸款借貸予被告丙○○,106年1月6日起
    被告丙○○陸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借款,共計860萬元,
    迄今被告丙○○尚未清償分毫,而被告丙○○於收取上開借款後
    ,隨即於107年9月21日將被告丙○○攜回大陸,致原告背負巨
    額債務身心重創,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借
    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丁○○返還上開借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4,730元,其中960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之
    利息。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南山人壽保單
    借、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收款證明及借條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7頁、卷二第71頁),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
    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
    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丙○○向原告借款960萬
    元,迄未還款,被告丁○○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
    如前,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
    1日應付利息為977萬元【即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利
    息141萬元(計算式:月息117,500元×12=141萬元);106年10
    月1日至113年1月1日利息為836萬元(計算式:月息110,000
    元×76=836萬元)】,原告亦自承被告僅清償部分金額3,635,
    270元,依上開規定,先充利息相互抵充後尚餘6,134,730元
    (計算式:977萬元-已清償金額3,635,270元=6,134,730元)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15,734,730元(計算式:本
    金960萬元+約定利息6,134,730元=15,734,730元)及其中96
    0萬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
    元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
    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借款860萬元,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
    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陳稱其於起訴前以LINE
    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還款,並再以本件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0日國外公示送達,
    經60日即114年2月1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公告
    )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4,730元,其中960萬元自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之利息,㈡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現金 1 106年1月6日 160萬元 2 106年7月17日 250萬元 3 106年9月25日 80萬元 4 106年12月21日 80萬元 5 107年2月2日 90萬元 6 107年4月27日 60萬元 7 107年8月1日 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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