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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1號
原      告  旭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告  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桔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哲淳  
被      告  林家丞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家丞應連帶給付原告
    504萬5,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4萬5,62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家
    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萬5,4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1萬5,4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1號「下稱訴
    字」卷二第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就託
    運物品之喪失、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家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精密儀器貿易事業,為進口自動石英舟清洗機(
      型號:LZZDSYZ-0802,簡稱「石英舟清洗機」)送交予客
      戶,於112年12月間委由被告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象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並於石英舟清洗機抵台
      後運送至指定地點送交予原告之客戶,被告新象公司則交
      由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豐公司)實際
      運送。
(二)任職於被告禾家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林家丞,於112年12
      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櫃號DFSU0000000號大型貨
      櫃車運送石英舟清洗機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未遵
      守行車高度限制,連續碰撞基隆市孝東路台62甲往西向隧
      道內之抽風機,致使石英舟清洗機嚴重毀損且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經查,被告林家丞明知石英舟清洗機為大型
      機具,裝載後之高度達499公分,顯高於隧道限高4.6公尺
      及行車高度限制,然臨時通行證申報之高度僅為4.04公尺
      ,仍行駛隧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禾家豐公
      司為被告林家丞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責任。被告新象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報關及運送事
      宜,將運送事務交由被告禾家豐公司進行,被告禾家豐公
      司及林家丞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均係新象公司履行委任事
      務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227條,或
      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661
      條前段、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新
      象公司自應就被告禾家豐公司、林家丞未遵守行車高度限
      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產生相關費用與損失共計
      530萬9,032元,詳列如下:
  ⒈石英舟清洗機嚴重毀損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採
      購石英舟清洗機支出價金313萬1,100元(計算式:人民幣
      710,000元×匯率4.41=3,131,100元)。
  ⒉為確認事故發生後,石英舟清洗機是否毀損、能否正常運
      作,須於原告之客戶處開拆、安裝石英舟清洗機,產生之
      進廠吊掛、搬運費用16萬7,790元。
  ⒊原告為進口並運送石英舟清洗機,已支付之各項稅務、報
      關、吊櫃、運送費用,合計26萬3,412元。包括:
  ①營業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15萬8,128元。
  ②提單製作費用5,040元。
  ③吊櫃費用3萬3,600元。
  ④卡車運送費用6萬3,000元。
  ⑤貨櫃廠電子資訊系統費用74元。
  ⑥報關手續費用3,570元。
  ⒋採購新石英舟清洗機而負擔之價差9萬3,933元(計算式:
      「新石英舟清洗機價額人民幣731,300元-原石英舟清洗機
      價額人民幣710,000元」×匯率4.41=93,933元);重新進
      口並安裝石英舟清洗機而須另行支付之費用合計63萬2,79
      7元,包括:
  ①船運費用15萬8,760元(計算式:人民幣36,000元×匯率4.4
      1=158,760元)。
  ②保險費1萬5,227元(計算式:人民幣3,452.85元×匯率4.41
      =15,227元)。
  ③稅款17萬1,310元。
  ④吊櫃費用3萬7,930元。
  ⑤卡車運送費用7萬5,600元。
  ⑥貨櫃廠電子資訊系統費用53元。
  ⑦報關手續費用3,570元。
  ⑧於客戶處所進廠吊掛、搬運新石英舟清洗機之費用17萬0,3
      47元。 
  ⒌因遲誤交貨而支出之賠償金(包括遲誤罰款、遲誤損害),
     共計96萬元;存放毀損石英舟清洗機之費用6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家丞應連帶給付原
      告530萬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0萬9,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禾家豐公司抗辯:
  ⒈原告進口石英舟清洗機乙台,於112年12月間委由被告新象
      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於石英舟清洗機抵台後運送至指定地
      點送交予原告之客戶,被告新象公司則將系爭貨物之內陸
      運送事宜轉委由被告禾家豐公司負責處理。任職於被告禾
      家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林家丞於112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
      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乘載貨櫃編號DFSU0000000
      運送系爭貨物時,因未注意行車路線中的隧道高度限制,
      導致系爭貨物於前揭車輛行經基隆市孝東路台62甲線往西
      向隧道內時、碰撞隧道內通風扇導致乘載的木箱破裂及內
      裝系爭貨物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⒈經查,被告林家丞未注意行經該處隧道之「限高」,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範情形不同,自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及重大過失;被告禾家豐公司係受被告新
      象公司委託,與原告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為被告新象
      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按被告新象公司提供系爭貨物
      之高度3.7公尺指示被告林家丞駕駛低板車(車號000-000
      0/車輛拖板高度80公分)運送,裝載後車輛高度為490公
      分,被告禾家豐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先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並獲核准(核准內容為車輛
      「裝載後車輛高度為4.04公尺」),事故現場(即隧道內
      )高度為500公分,然因系爭貨物實際系裝載於45呎平板
      貨櫃,底板高度為65公分,加計該輛低板車高度及系爭貨
      物高度,總計515公分,致使拖板車行經事故地點撞擊隧
      道內抽風扇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上情足證被告禾家豐公司
      係基於被告新象公司錯誤指示內容履行運送行為,縱認被
      告禾家豐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亦非重大過失。
  ⒉次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自應符合「回復原狀」之相關規
      定。就原告之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①經被告禾家豐公司所屬責任保險人委請SGS保險公證人調查
      表示:石英舟清洗機第一段、第三段受損情形為PVDF 結
      構、管路破損斷裂,且第三段仍有部分貨物配件未因系爭
      事故導致受損,此部分原告應於重新製作時向其原始製造
      商提出費用減少或扣除,抑或進行殘值或零件再利用。然
      而,原告起訴狀中均未提及「前述有其餘未受損配件、零
      件,及減少或扣除未受損配件、零件」,內容不合理。
  ②原告既已主張系爭貨物嚴重毀損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則另行於其客戶處「開拆、安裝系爭貨物所產生之進廠
      吊掛、搬運」等行為已無必要,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
  ③原告為進口並運送系爭貨物已支付之各項稅務、報關、吊
      櫃、運送費用合計26萬3,412元,本為原告為進口系爭貨
      物、履行其與客戶間買賣契約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遑論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船運費用15萬8,760元、保險費1萬5,227元,與原告提出之
      貨運費之保險費匯款水單所載人民幣11萬5,000元不符,
      自不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⑤原告主張採購新石英舟清洗機之差價9萬3,933元、重新進
      口並安裝費用63萬2,797元、賠償金96萬元、存放費用6萬
      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受損」所生
      之賠償,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保護範圍。縱認
      被告禾家豐公司需與被告林家丞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但原告「支付原告客戶之遲延罰款96萬元」並非被
      告等人於據稱侵權行為時所得預見之損害,自不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事故為「道路交通事故」,自應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縱認被告禾家豐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
      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禾家豐公司自得主張以「一件
      3,000元」之計算標準並在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象公司抗辯:
  ⒈被告新象公司為報關行,並無實際從事貨品運輸,原證1收
      費通知單「卡車運費60,000元」,包含被告禾家豐公司運
      費4萬元及被告新象公司承攬報酬2萬元,被告新象公司並
      無民法第664條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適用,被告禾家豐
      公司始為運送人,並非被告新象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
      人。此外,據被告禾家豐公司提出之「送貨憑單」明載「
      系爭貨物高度均為370公分」,顯見被告新象公司已事先
      告知被告禾家豐公司系爭貨物高度,縱就貨櫃號碼DFOU00
      00000之櫃型誤載為20尺平版櫃,然已於運送前更正為40
      尺平板櫃,足徵被告新象公司已盡告知義務。遑論,20尺
      與40尺肉眼可辨之誤差、被告禾家豐公司提出之「貨車裝
      載整體物品(超寬、超高)臨時通行證」(見訴字卷一第
      279頁)所載貨物高度259公分、車號,與系爭貨物及事故
      車號皆不符,可證本件事故為被告禾家豐公司之過失所致
      ,併觀被告禾家豐另於113年3月27日得以將同款貨物運送
      至目的地,亦證被告禾家豐公司之運送能力,被告新象公
      司選定被告禾家豐公司為運送人無怠於注意之過失,依民
      法第661條但書規定,被告新象公司得主張免責,無民法
      第665條準用第638條之適用。又民法661條但書係承攬運
      送契約之特別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引民法第544條、226條
      第l項及227條等一般規定對被告新象公司主張賠償。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新象公司約定將進口之石英舟清洗機交予被
      告新象公司負責報關及運送後,被告新象公司再交由被告
      禾家豐公司負責運送,被告禾家豐公司則指派被告林家丞
      為上開石英舟清洗機運送,嗣因被告林家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上開石英舟清洗機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隧道內,因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過
      高,碰撞該隧道內上方排氣風管,並經警方丈量高度為44
      9公分、寬度為336公分等情,有原告提出收費通知單、進
      口報單、及原告聲請調閱之基隆市警察局函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家丞談話
      事件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為
      據(見訴字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13頁至第351頁),
      先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
      告林家丞及禾家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貨車
      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
      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貨車
      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
      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
      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
      第5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以上1萬8,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
      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載運物
      品時,具有應注意物品是否超過高度限制,若超過高度限
      制即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然依本院調閱之臺北區監
      理所貨物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被告禾
      家豐公司提出之臨時通行證(見訴字卷一第299頁、第279
      頁),均可見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就本件石英舟清洗
      機運送申請臨時通行證時,申報物體本身尺度為高2.59公
      尺,裝載後車輛尺度全高為4.04公尺,明顯與上開裝載後
      整體高度不同,而被告禾家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
      稱本件臨時通行證係為了裝載超高寬貨櫃提前申請,不是
      為本件貨物單獨去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2頁),則被
      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依上開規定既應注意載運物品時是
      否超過高度限制,若超過高度限制即應申請臨時通行證,
      卻未注意確認高度,並以預先申請之臨時通行證便宜行事
      ,致本件石英舟清洗機運送時發生上開事故,被告禾家豐
      公司及林家丞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禾家豐公司辯稱渠等
      僅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未將該
      項請求權之過失限於重大過失責任,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另被告禾家豐公司辯稱係因被告新象公司告知錯誤平板
      櫃尺寸方造成本件事故,然不論被告新象公司告知平板櫃
      尺寸是否錯誤,均無礙於被告禾家豐公司與林家丞應依上
      開規定注意載運物品時是否超過高度限制,若超過高度限
      制即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義務,是被告禾家豐公司此部分
      抗辯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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