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林水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林青萬
被 告 呂趙蘭英
林廖阿次
林裕豐
林炎明
林火盛
任林來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任慧祥
被 告 林禮裕
林錦昌
江霖益
吳林月
雷林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惠凌
被 告 林岱瑩
林誌銘
林誌誠
林正龍
林壽安
劉正平
劉正年
劉正田
簡龍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月秀
被 告 簡龍得
簡泰勝
簡泰寬
簡麗華
簡麗照
林簡月真
梁國展
梁國振
梁瑞恩
梁淑惠
林慶榮
林添旺
周林梅子
林洋洲
林洋元
林盛山
林照美
林鄒碧霞
林榮登
林青秀
林青梅
林肆山
林翠玉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林翠娥
林翠玲
林清美
林蓮春
李林素梅
林泰山(兼林鄭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華山(兼林鄭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彰國
被 告 林泰宏
林泰成
林慧貞(兼林鄭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彰國
被 告 陳碧娥
羅瑞芬
簡甫臣
簡妙珊
林士恆
林家彥
林家瑜
簡宇崧
簡依梵
裴秀貞
林貹智
林惠珍
林明霞
林炳嘉
林炳宏
林碧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林珀瑛
陳李典梅
李胡玉嬌
李瑞峸
李芳味
楊李淑女
阮蔡美代
陳桂蓉
林琪祥
陳英毅
陳瑞英
陳錦綉
李華宇
李華鵬
李華齡
李華賓
高建濱
高建鎮
高玉玲
高玉梅
高國峰(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健堯(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烽棋(原名高煌棋,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喬琳(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號即新北○○○○○○○○
高玉芬(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卿
吳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吳素霞
何志雄
何志坤
廖志男
廖志銘
廖怡娟
廖怡君
陳銘輝
陳美霏
鄭文瑛
吳彥鋒
吳欣穎
王翔躍(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鈺雯(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麒豪(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俊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惠鄉
吳健瑋
吳挺瑋
吳淑瑛
陳培源
陳麗華
黃世隆
黃世瑜
林靖山
趙惠雯
高○雅(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高○雯(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趙○鳴
高○恩
被 告 方○恩(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方○恩(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方○偉
高○竹
被 告 歐漢倫(即歐林玉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偉伶
被 告 林盛乾(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林盛進(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林惠瑜(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趙如亭(即趙助時之承受訴訟人)
李基益律師(即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
林雅玟(即林允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雅、高○雯、方○恩、方○恩應就被繼承人高林愛玉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盛乾、林盛進、林惠珍、林惠瑜應就被繼承人何雪娥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以高林愛玉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高
林愛玉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高林愛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21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7頁),嗣原告查明高林愛玉
之繼承人真實姓名等資料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將上
開聲明被告高林愛玉之繼承人變更為被告高○雅、高○雯、方
○恩、方○恩(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係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鄭錦華、高林秀娥、趙助時分別於本件
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8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
12月3日死亡,經原告遂具狀聲請由林鄭錦華之繼承人即林
泰山、林華山、林慧貞;高林秀娥之繼承人即高國峰、高振
傑、高健堯、高烽棋、高喬琳、高玉芬、王翔躍、王麒豪、
王鈺雯;趙助時之繼承人即趙簡月娥、趙文源、趙如亭、趙
淑慧、趙慧真、趙淑君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28
6至287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復有明定。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將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歐林玉惠、林允松
、何雪娥列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7日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
人等之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歐林玉惠之繼承人即歐漢倫
、歐漢修、歐寶慶;林允松之繼承人即洪秋月、林家興、林
家全;何雪娥之繼承人即林盛乾、林盛進、林惠珍、林惠瑜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其後原告發現歐林玉惠
之繼承人已於114年5月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歐漢
倫單獨繼承;林允松之繼承人林家全已於113年10月30日拋
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於114年1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由林雅玟單獨繼承,另上開所述已承受訴訟部分即林鄭錦華
、高林秀娥、趙助時之繼承人,其中鄭錦華之繼承人已於11
3年10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趙助時之繼承人已於114年1月1
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趙如亭單獨繼承;高林秀娥之繼
承人已於114年6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對被告歐
漢修、歐寶慶、洪秋月、林家興、林家全、趙簡月娥、趙文
源、趙淑慧、趙慧真、趙淑君等人之訴,並追加林允松之繼
承人林雅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9、342至343頁)。經核
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乃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原告撤回已死亡或無繼承權或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當事人,並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歐漢倫、林雅玟、林盛乾、
林盛進、林惠珍、林惠瑜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告表示被告陳真珠已失蹤而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
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乙節,有其所
提上開裁定網路列印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原
告具狀追加改列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為被告 (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高林愛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林
愛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
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嗣原告查
知部分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後死亡等情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
明,最終變更為如下述其之聲明,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就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要求及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林永生、雷林妙、林壽安、林添旺、林洋元、林
盛山、林華山、林慧貞、陳碧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5月3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820地號土地、
系爭8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兩造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
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考量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分別多達百餘人,如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過於零碎、細分,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
利益,故系爭土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作分配。又系
爭土地若由兩造中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不僅各共有
人對金錢補償之標準容有爭執,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他共有人,復因土地價格難定,難期公平,此種分割
方法亦有困難,是以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系爭土地經由
拍賣程序競標,歸屬於同一人所有,避免土地細分及使用關
係複雜,可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至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被
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該等被告無法證明其等有合法之占
用權源,且退步言,該等被告縱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
地,但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已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水生、林炎明、林火盛、林壽安、林正龍、林誌銘、
林誌誠、陳銘輝陳稱:早自清光緒19年(民國前19年)先人來
台購得系爭土地後,即簽立契約由諸兄弟分別使用管理,其
後歷經日據時期,而於臺灣光復初期,林萬永、林牛港等人
即攜家眷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嗣後林水濱之後人亦在系爭
土地增建住宅並遷入使用,時至今日,系爭土地現場尚有6
戶設籍居住,分別為被告林水生及其三代家人、被告林裕豐
與其母親林廖阿次及三代家人、被告林錦昌、被告林誌銘之
母親及家人、被告林壽安、被告林洋元及其家人,渠等皆為
具有繼承權之共有人,部分住戶之居住歷史甚致可追溯至民
國34年臺灣光復前。隨著時代變遷,形成今日普遍持分分散
與現住戶只擁有部分持分之現狀,而在先人土地長期維護固
守之現住戶,其房屋產權與居住權利應受到保護,若因土地
開發需要,也應先予現住戶妥善安排對待。今原告以自己之
幾許持分訴請分割為手段,主張變賣系爭土地,顯剝奪被告
林水生等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又共有人雖有優
先購買權利,但系爭土地總值上億元,除資金雄厚之開發財
團外,現住戶持分人如何購回,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簡泰勝陳稱:伊在系爭土地上雖沒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洋元陳稱:伊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伊未保存
登記之房屋等語。
㈣被告任林來匏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江霖益、陳碧娥、高玉梅
、被告方○恩及方○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歐漢倫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雷林妙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
訟代理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陳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顯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
使用利用,又基於財產管理人保存及管理財產便利性之考量
,變價分割有利於失踨人後續債務之清償及處分,故同意原
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林添旺、被告林華山及林慧貞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均陳稱
:沒有意見,由法院審酌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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