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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林水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林青萬  
被      告  呂趙蘭英
            林廖阿次

            林裕豐  
            林炎明  
            林火盛  
            任林來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任慧祥  

被      告  林禮裕  
            林錦昌  
            江霖益  

            吳林月  

            雷林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惠凌  
被      告  林岱瑩  
            林誌銘  
            林誌誠  
            林正龍  
            林壽安  
            劉正平  
            劉正年  
            劉正田  

            簡龍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月秀  

被      告  簡龍得  

            簡泰勝  

            簡泰寬  
            簡麗華  
            簡麗照  
            林簡月真
            梁國展  
            梁國振  
            梁瑞恩  
            梁淑惠  
            林慶榮  
            林添旺  
            周林梅子
            林洋洲  
            林洋元  

            林盛山  



            林照美  



            林鄒碧霞

            林榮登  
            林青秀  
            林青梅  
            林肆山  
            林翠玉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林翠娥  
            林翠玲  
            林清美  
            林蓮春  
            李林素梅
            林泰山(兼林鄭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華山(兼林鄭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彰國  
被      告  林泰宏  
            林泰成  
            林慧貞(兼林鄭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彰國  

被      告  陳碧娥  
            羅瑞芬  

            簡甫臣  
            簡妙珊  

            林士恆  
            林家彥  
            林家瑜  

            簡宇崧  
            簡依梵  
            裴秀貞  
            林貹智  

            林惠珍  

            林明霞  
            林炳嘉  
            林炳宏  
            林碧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林珀瑛
            陳李典梅
            李胡玉嬌
            李瑞峸  
            李芳味  

            楊李淑女
            阮蔡美代
            陳桂蓉  


            林琪祥  
            陳英毅  
            陳瑞英  
            陳錦綉  

            李華宇  
            李華鵬  
            李華齡  

            李華賓  

            高建濱  

            高建鎮  

            高玉玲  
            高玉梅  

            高國峰(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健堯(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烽棋(原名高煌棋,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喬琳(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號即新北○○○○○○○○

            高玉芬(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卿  

            吳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吳素霞  
            何志雄  
            何志坤  
            廖志男  
            廖志銘  
            廖怡娟  
            廖怡君  
            陳銘輝  
            陳美霏  
            鄭文瑛  



            吳彥鋒  
            吳欣穎  
            王翔躍(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鈺雯(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麒豪(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俊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惠鄉  

            吳健瑋  
            吳挺瑋  

            吳淑瑛  
            陳培源  
            陳麗華  
            黃世隆  

            黃世瑜  
            林靖山  

            趙惠雯  
            高○雅(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高○雯(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趙○鳴  
            高○恩  
被      告  方○恩(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方○恩(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方○偉  
            高○竹  
被      告  歐漢倫(即歐林玉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偉伶  
被      告  林盛乾(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林盛進(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林惠瑜(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趙如亭(即趙助時之承受訴訟人)


            李基益律師(即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

            林雅玟(即林允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雅、高○雯、方○恩、方○恩應就被繼承人高林愛玉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盛乾、林盛進、林惠珍、林惠瑜應就被繼承人何雪娥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以高林愛玉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高
    林愛玉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高林愛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21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7頁),嗣原告查明高林愛玉
    之繼承人真實姓名等資料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將上
    開聲明被告高林愛玉之繼承人變更為被告高○雅、高○雯、方
    ○恩、方○恩(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係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鄭錦華、高林秀娥、趙助時分別於本件
    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8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
    12月3日死亡,經原告遂具狀聲請由林鄭錦華之繼承人即林
    泰山、林華山、林慧貞;高林秀娥之繼承人即高國峰、高振
    傑、高健堯、高烽棋、高喬琳、高玉芬、王翔躍、王麒豪、
    王鈺雯;趙助時之繼承人即趙簡月娥、趙文源、趙如亭、趙
    淑慧、趙慧真、趙淑君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28
    6至287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復有明定。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將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歐林玉惠、林允松
    、何雪娥列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7日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
    人等之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歐林玉惠之繼承人即歐漢倫
    、歐漢修、歐寶慶;林允松之繼承人即洪秋月、林家興、林
    家全;何雪娥之繼承人即林盛乾、林盛進、林惠珍、林惠瑜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其後原告發現歐林玉惠
    之繼承人已於114年5月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歐漢
    倫單獨繼承;林允松之繼承人林家全已於113年10月30日拋
    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於114年1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由林雅玟單獨繼承,另上開所述已承受訴訟部分即林鄭錦華
    、高林秀娥、趙助時之繼承人,其中鄭錦華之繼承人已於11
    3年10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趙助時之繼承人已於114年1月1
    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趙如亭單獨繼承;高林秀娥之繼
    承人已於114年6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對被告歐
    漢修、歐寶慶、洪秋月、林家興、林家全、趙簡月娥、趙文
    源、趙淑慧、趙慧真、趙淑君等人之訴,並追加林允松之繼
    承人林雅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9、342至343頁)。經核
    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乃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原告撤回已死亡或無繼承權或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當事人,並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歐漢倫、林雅玟、林盛乾、
    林盛進、林惠珍、林惠瑜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告表示被告陳真珠已失蹤而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
    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乙節,有其所
    提上開裁定網路列印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原
    告具狀追加改列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為被告 (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高林愛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林
    愛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
    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嗣原告查
    知部分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後死亡等情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
    明,最終變更為如下述其之聲明,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就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要求及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林永生、雷林妙、林壽安、林添旺、林洋元、林
    盛山、林華山、林慧貞、陳碧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5月3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820地號土地、
    系爭8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兩造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
    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考量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分別多達百餘人,如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過於零碎、細分,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
    利益,故系爭土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作分配。又系
    爭土地若由兩造中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不僅各共有
    人對金錢補償之標準容有爭執,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他共有人,復因土地價格難定,難期公平,此種分割
    方法亦有困難,是以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系爭土地經由
    拍賣程序競標,歸屬於同一人所有,避免土地細分及使用關
    係複雜,可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至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被
    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該等被告無法證明其等有合法之占
    用權源,且退步言,該等被告縱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
    地,但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已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水生、林炎明、林火盛、林壽安、林正龍、林誌銘、
    林誌誠、陳銘輝陳稱:早自清光緒19年(民國前19年)先人來
    台購得系爭土地後,即簽立契約由諸兄弟分別使用管理,其
    後歷經日據時期,而於臺灣光復初期,林萬永、林牛港等人
    即攜家眷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嗣後林水濱之後人亦在系爭
    土地增建住宅並遷入使用,時至今日,系爭土地現場尚有6
    戶設籍居住,分別為被告林水生及其三代家人、被告林裕豐
    與其母親林廖阿次及三代家人、被告林錦昌、被告林誌銘之
    母親及家人、被告林壽安、被告林洋元及其家人,渠等皆為
    具有繼承權之共有人,部分住戶之居住歷史甚致可追溯至民
    國34年臺灣光復前。隨著時代變遷,形成今日普遍持分分散
    與現住戶只擁有部分持分之現狀,而在先人土地長期維護固
    守之現住戶,其房屋產權與居住權利應受到保護,若因土地
    開發需要,也應先予現住戶妥善安排對待。今原告以自己之
    幾許持分訴請分割為手段,主張變賣系爭土地,顯剝奪被告
    林水生等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又共有人雖有優
    先購買權利,但系爭土地總值上億元,除資金雄厚之開發財
    團外,現住戶持分人如何購回,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簡泰勝陳稱:伊在系爭土地上雖沒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洋元陳稱:伊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伊未保存
    登記之房屋等語。 
 ㈣被告任林來匏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江霖益、陳碧娥、高玉梅
    、被告方○恩及方○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歐漢倫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雷林妙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
    訟代理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陳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顯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
    使用利用,又基於財產管理人保存及管理財產便利性之考量
    ,變價分割有利於失踨人後續債務之清償及處分,故同意原
    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林添旺、被告林華山及林慧貞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均陳稱
    :沒有意見,由法院審酌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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