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等(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衛.蓋米(David Ghaemi)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894元,其中新臺幣250萬元自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4,192元自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0,125元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02,178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10,750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115,649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並指
定大衛.蓋米(A00000000003)為國內負責人,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依前
開說明,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外國分公司,其主張之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原告公司
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道0段0號14樓,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上開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且本
院有一般管轄權。
三、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
間之意向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款項及代墊款,兩造雖未
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因債務之履行地及兩造營業地址均在
我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訂「Smart Lite
Design & Manufacturing」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客製化設計、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被告
分4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人工、設計費用及模
具、樣品、認證等代墊、代付費用予原告。原告依約完成智
能照明控制設備之客製化設計,製作之產品樣品亦於112年1
1月30日經被告驗收後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系爭意向
書約定之第1期至第3期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第4期款項250萬元及代墊款722,894元合計3,222,894元均
遭拒絕,爰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3,22
2,89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894元
及其中250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192
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25元自113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2,178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10,750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
5,649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性質應屬預約,而非本約。系爭意向
書主旨欄下方記載:「本意向書經簽署後,將起草一份正式
協議......」,第8條並約定兩造「達成所有要件後30日內
應簽署正式協議」。可見兩造簽署系爭意向書之目的,僅為
確認合作方向及日後簽約之基礎,尚非認為本約已成立。實
際上,系爭意向書簽署時兩造尚未確定產品詳細規格,關於
本件設計產品之基礎功能、採用何種通訊方式、採用何種訊
息處理器、包含何種特殊功能、須通過何種安全規格等功能
細節皆付之闕如,且系爭意向書第7條「開發進度」特標示
「預估」,顯示開發時程尚待協議,兩造之共識僅為合作意
向。被告先行支付款項,僅為促使原告啟動開發,並不表示
承認本約成立。嗣後原告雖收受款項並製作樣品,惟其所交
付者僅為「工程師樣品」,尚未達最終產品完成及驗收階段
。再者,系爭意向書內容既約定於兩造達成要件後30日內簽
署正式協議,而原告遲未履行協力義務確認產品規格並完成
簽約程序,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
被告已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意向書,原告自不
得再依其內容請求履行第4期款或返還代墊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7日簽署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客製
化設計、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被告應分4期給付原告人
工及設計費用共計1,000萬元(每期各給付250萬元,包含人
工費125萬元、設計費125萬元),其中第1期於簽署系爭意
向書時給付,第2期至第4期各於112年9月1日、12月1日及11
3年3月1日給付,並需給付模具、樣品、認證等代墊、代付
費用予原告。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12日、8月31日及12月8日
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計750萬元,另自112年9月至113年
1月間給付原告代墊費用合計581,342元等情,有系爭意向書
暨中文譯本、原告整理之被告給付款項彙整表、被告提出之
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233至235頁、第15至16頁、第83至89
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意向書之法律性質:
1.系爭意向書應屬承攬契約: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與委任兩
者之區別乃在於:①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
工作」之義務(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係屬承攬;若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
處理為必要(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
,則屬委任。②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
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而於委
任,僅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③委任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其一定程度之獨立性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
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④因委任契約著重在處理事務,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故通常受任人應親自為處
理事務之行為;承攬契約則因較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必
以承攬人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故常見有次承攬之情形;再
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
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
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意向書內容係原告自行採購零件,依被告需求負責為
被告客製化設計、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包含設計產品規
格之確認、開發、測試及製作產品樣品,目的在於完成具特
定功能之工作成果,並非僅在於提供一般性的事務處理勞務
。又原告負責技術整合與製作流程,負擔主要材料、技術及
人力風險,具承攬人性質。再者,系爭意向書設有驗證測試
階段,為承攬履約之典型安排。在解釋上,應認系爭意向書
係屬承攬履約無訛。
2.系爭意向書應屬本約:
⑴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當事人訂
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
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
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
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諾成
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工作及報酬之範圍先為擬定,成
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承攬契
約必要之點即工作與報酬互相表示一致,其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不能因當事人約定其後尚需簽署正式書面文件,認其僅
屬預約之性質。準此,雙方如已具體合意契約之主要條款並
開始履行,則該契約即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不能僅以名稱或
形式否定其本約效力。
⑵系爭意向書封面標題雖名為「LETTER OF INTENT」(中譯:
意向書),然觀系爭意向書標題欄下方已載明契約內容為「
Smart Lite Design & Manufacturing Agreement」(即Sma
rt Lite之設計與製造),且具體約定業務範圍、價格協議
、付款時間表、付款條件、開發進度等,均屬承攬契約之必
要要素。復參被告公司總經理A01於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後
之112年8月8日,業已於原告就系爭意向書產品開發設計所
為「SMART LITE Product Specification」(即Smart Lite
產品規格書) 逐頁簽名確認,有該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
一第373至384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系爭意向書是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的,系爭意向書
只要確認規格就能進行合作,原告提出之規格書為兩造就系
爭意向書硬體開發設計所為之規格書,其上之簽名是我本人
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405至406頁),與
證人即原告本件設計產品開發工程師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這份文件(即上開產品規格書)是我們跟客戶溝通好
,訂出的規格,詳細記錄產品的規格、功能材質 。」、「
(問:原告公司能否依相關規格內容履行原證1(即系爭意
向書)硬體設計開發項目內容?)是,我們已經依照原證8
(即上開產品規格書)這個文件規範的內容做出產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相符,足見上開產品規格書
為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共同確認之正式技術規格,足供依約履
行,無待另訂契約始得執行,兩造對於契約主要內容之合意
已具體明確且可得確定。被告辯稱兩造未就產品規格達成共
識云云,委無足採。
⑶復參系爭意向書第5條「付款時間表」、第6條「付款條件」
分別約定:「e.人力費用:每季度支付(每90天)125萬元×
4(稅後)、f.設計費用:每季度支付(每90天)125萬元×4
(稅後)、g.工具、零件、樣品和其他費用:代收代付費用
(每月計費,稅後)、h.認證費用:代收代付費用(稅後)
」、「付款應依下列時程進行:1.於簽訂本意向書時支付第
1筆人工和設計費用250萬元、2.於112年9月1日支付第2筆人
工和設計費用250萬元、3.於112年12月1日支付第3筆人工和
設計費用250萬元、4.於113年3月1日支付第4筆人工和設計
費用250萬元;代收代付每月計費並被支付」,被告亦不爭
執已依上開約定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及112年9月至113年1
月間之原告代墊款,足認被告確已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履行付
款義務。
⑷再參以被告負責系爭意向書之專案開發負責人(帳號名稱:K
enny)於112年12月1日曾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通知原告公司負責系爭意向書之員工Dylan Lai稱:「謝
謝昨日的EVT Close meeting以及系統教育訓練,感謝貴司
(即原告)的努力,目前Smart Lite控制面板的專案相關都
符合預期。」等語,及本件設計產品已由被告以公司名義公
開於新聞網頁並於台北國際建材展展出,亦有網頁、展示影
片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64頁、光碟附於
本院卷二之證件存置袋內),此與上開112年12月1日電子郵
件之註明:「Function (已於11/30會議展示,並樣品使用
於12/7台北建材展)」等語,及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台北建材展前,我們有對觀境設計的人員進行實際
教育訓練,教導如何操作原告開發的Smart Lite控制面板。
對方也回信表示功能符合預期,確有提及於12月7日的展覽
使用樣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亦不爭
執其於112年11月30日已收受本件設計產品之樣品,並在展
覽上展出系爭樣品。足徵雙方不僅針對產品設計、教育訓練
持續互動,被告並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而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依約履行設計開發成果交付本件設計產品
樣品,被告不僅驗收完畢後收受,其後更用於商業使用及展
覽展出,均足認系爭意向書內容業經兩造具體履行,此等履
行事實顯與單純合作意向確認之預約性文件性質顯不符,堪
認兩造已就承攬契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並實際履行,系爭意
向書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⑸至系爭意向書所載「......After this Letter of Intent h
as been signed, a formal agreement will be drawn up
to the benefit of the parties involved.」、「Upon co
mpletion of all requirements, the Parties shall sign
a formal Agreement within 30 days.」(中譯:「.....
.此意向書簽署後,將擬定一份正式協議,以符合雙方利益
」、「所有要求完成後,雙方應在30天內簽署正式協議。」
)等節,性質上僅為兩造於完成開發初期後,就後續繼續合
作進行整合之程序性條款,並非契約成立與履行之要件。
⑹依上所陳,綜合上述之付款行為、交付樣品並進行教育訓練
及展覽使用情形,堪認兩造已實際依系爭意向書內容履行,
系爭意向書核屬具契約內容拘束力之本約,而非僅為預備將
來締約之預約。被告辯稱原告拒簽正式協議,兩造仍待正式
協議始生拘束力,與卷內具體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款項250萬元及代墊
款722,894元合計3,222,894元本息,應有理由:
1.原告已依系爭意向書完成設備開發設計,並於112年11月30
日將製作之產品樣品交付被告驗收、收受,進度已至驗證測
試階段,業已履行其承攬義務:
⑴查兩造就設計產品之開發進度,業於系爭意向書第7條預估為
:①產品規格文件:112年6月9日、7月9日、②112年7月9日EE
設計(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sign,電子電路和系統
之設計)、ME設計(Mechanical Engineering Design,產
品的結構和外觀之設計)、硬體設計啟動,③112年11月10日
EVT(Engineering Verification Tes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
,下稱EVT)樣品及設計評估,④113年1月10日DVT(Design
Verification Test,設計驗證測試階段,下稱DVT)樣品及
設計評估,⑤113年4月10日PVT(Production Verification
Test,生產驗證測試階段,下稱PVT)樣品及設計評估,有
系爭意向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查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將產品樣品交付被告驗收並收受,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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