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林鑫男
蔡繼中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而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等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
關係存在。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
「下稱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
僅係縮減執行事件之撤銷範圍,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北極真武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等出資興建,非被告北極真武廟所有,自非本件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且被告北極真武廟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
之寺廟,非為權利之主體,系爭地上物自應為出資之信徒
即原告等公同共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原告等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
拆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抗辯:
⒈原告二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為其等出資興建,應由
出資者共同取得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
未就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為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二人取得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至原告提出北極真武廟捐獻大德芳名
錄碑文照,主張其等有出資興建北極真武廟,然碑文於92
年完成,碑文中之林鑫男、蔡繼中,與本案原告之同一性
有疑。退步言,縱認原告二人有捐款興建系爭地上物,然
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北極真武廟接受捐贈而興
建,並有管理委員會處理廟務,堪認捐贈者已將該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北極真武廟。至原告雖主張李世
東亦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李世東已將其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北極真武廟,充其量為被告北極真
武廟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
⒉原告另以被告北極真武廟不具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不
能為權利之主體為由,主張北極真武廟不具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查,北極真武廟設有固定營業所、代表
人對外執行事務,以祭祀北極玄天上帝為主要目的,收受
信徒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宮廟之獨立財產,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679條規定,由代表人代表非法人團體同意受
贈。原告稱被告北極真武廟未設有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或
主委且無獨立財產,並辯稱系爭地上物屬一般私廟云云,
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北極真武廟陳稱:
就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物為渠等與其他信徒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並提出北極真武廟重建捐獻大德芳名錄照片
為證(見訴字卷第243頁),然經被告一如公司爭執原告
與上開芳名錄內記載之「林鑫男」、「蔡繼中」之同一性
,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則原
告既未證明渠等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渠等主張自難採
認,應予駁回。況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不特
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上訴人管
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
上訴人之獨立財產,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應可認為該捐
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
上訴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北極真武廟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事件中亦陳稱「北極
真武廟於91年興建迄今廟宇之維護管理、水電費及相關支
出等是由廟方支出管理維護,支出款項來源也是信徒捐贈
」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堪認被告北極真武廟係具
有管理維護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則上開芳名錄既已明確記
載「捐獻」二字,顯係贈與之意思,縱認系爭地上物真為
原告所集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已讓與被告
北極真武廟,亦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足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確認原告
等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拆除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依萍,待證事實為證人李依萍在北極
真武廟服務,瞭解廟務事項,對建廟始末知之甚詳,亦可證
明北極真武廟未辦理寺廟登記,為信徒集資興建,屬特定多
數人之共同財產(見訴字卷第282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人李依萍於北極真武廟服務之證據,自難認有通知到庭作
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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