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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許柏宣(原名許凌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柏宣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8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
    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6,521元、66,3
    87元、828,326元、38,824元共960,058元,業據前揭債權人
    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門牌號碼888-LNL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9年5
    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
    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表可稽。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自陳現於火鍋店工作每月領現薪資約3萬元,暫以3萬
    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18,000元,洵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8,000元,餘額12,00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
    960,058元相較,約需7年(計算式:960,058元÷12,000元÷1
    2)方有可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
    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至聲
    請人主張其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父母扶養費等
    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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