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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趙錦雲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
  48條第2項、第68條、第70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則依上開規
  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或依
  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
  而得繼續行使,是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之情形,除非債務人證明已經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同意,或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債務人始有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生
    之前置協商調解,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載之債權人及
    債權金額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7,25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0元,本院執行處通知金融機構債權人到院進行
    調解程序,中國信託銀行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無
    擔保債權皆已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與台新銀行對本件聲請人
    均無債權存在;另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金額為6,206,491元
    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均係有擔保債權,是以,債
    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既全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根據前
    述說明,縱經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之債權仍
    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則本件更生之
    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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