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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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陳重元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主張
之梁萬璋代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123,379元
,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至聲請人主張尚欠蔡萬裕(蔡
樂裕)、羅俊傑、江俊龍、張榮順、江專員、富鑫、李峰富
、許文添債務189,500元(阿龍中信部分聲請人自陳已結清
債務),僅提出語意不明不完整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而未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之,亦迄未陳報債權人住居所或地址
供本院調查,難認債權屬實,應予剔除。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2之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50)、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0)外,別無其他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土
地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
21頁至第33頁、第213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
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940元、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7
0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
91頁、第95頁、第101頁)。
㈣收入:
聲請人113年度任職家福股份有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年度
薪資所得共405,199元(年度加項413,601元-各類請假扣薪8
,402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薪資清冊),平均月薪33,767元
,113年度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德盟公司)年度薪資所得共179,868元(見本院卷二第5
7頁薪資明細),平均月薪14,989元,113年度平均月薪總和
48,756元,又114年1月至7月任職家福薪資所得共210,285元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薪資清冊、第108頁至第112頁薪資單明
細表),平均月薪30,041元,同期間任職德盟薪資所得共11
4,479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22頁至第128頁薪資明細
),平均月薪16,354元,114年1月至114年7月平均月薪總和
46,395元,即以47,576元(48,756元與46,395元之平均數)
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之數額。
㈤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聲請人則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0,270元,考量
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並聲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等罹病
之身心狀況,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
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
23,000元方為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7,57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23,000元,餘額24,576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12
3,379元相較,僅需4年(計算式:1,123,379元÷24,576元÷1
2=3.8)即可清償完畢,縱加計聲請人主張之民間債權人債
務189,500元,亦僅需5年(計算式:1,312,879元÷24,576元
÷12=4.4)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
之可能,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定114年10
月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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