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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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
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五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勝訴部分,於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
貳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乙○○(下逕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反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被告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聲明為
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10,000元及自家事答
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以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聲明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即被告1,246,392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
71頁),核被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6月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內,原告除每月固定交付
15,000元與被告外,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娛樂等費用
均係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工作收入與家庭之入有時入不敷
出,故依法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同意以111年4月
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3,以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10樓之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固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繳交
,並由原告支付每年房屋稅、地價稅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若鈞院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僅借名登記一半,
則原告繳交系爭房地之支出,亦為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
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動產部分固經鈞院函調資料呈
現被告僅有共計3,118元之存款,然被告婚後工作迄今,且
兩造離婚係由被告事先安排,依一般合理觀點判斷,被告顯
為說謊及隱匿財產;又兩造不爭執於111年6月7日為離婚日
,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始向鈞院遞狀提起反請求,被告反
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訴部分:
爰依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分配500萬元;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償還50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反請求部分之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原告之薪資至少為被告之兩倍,且財務
狀況良好,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被告整理之兩造婚後
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是否爭執」之「被告」欄位所載
(詳如被告提出之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1頁第385頁),原告固稱系爭
房地應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惟系爭房地乃被
告於兩造婚前購買及登記,系爭房地自屬婚前財產,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已可得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淨額較
多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淨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500萬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0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364,400元,惟觀諸臺灣土
地銀行土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回函,原告固有自
98年3月起不定期、不定額自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轉入合計2,364,400元至被告
所有於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惟原告亦自陳係以薪資
戶頭轉帳,則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工作取得之薪資,自
不屬於非婚姻關係取得之自己財產,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又縱認原告以上開3個帳戶支應系爭房地之房貸,係屬以自
己財產支應,然兩造婚後即同住於系爭房地,應係維持生活
共同體所需,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費用,自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原告非出於代為清償之意,亦難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或原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個人債務。
(三)又縱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
,364,4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492,784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無理
由,而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四)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246,392元,及自家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6頁至447頁)
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分別育有子女陳思妤、陳冠綸,
嗣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起訴離婚,並經兩造於111年
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76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第45至46頁)。
⒉兩造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兩造同意以111年4月26日(即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64
號離婚等家事事件訴訟繫屬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
基準日。
⒊被告於9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以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2(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⒋被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91年4月15日於向臺灣土地銀行土
城分行貸款274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屋。
⒌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98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4日共
匯款2,364,400元予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號以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9
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抗辯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卻於113年6
月12日始向本院遞狀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已逾2年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家事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
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參照)。因此,原告縱
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
,迨於111年6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764號調解離
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歸於消滅,因此被告於113年6月
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並未逾2年,是原告辯
稱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可採。
(二)兩造互相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
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
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
年4月2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上述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2.),是兩造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4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為民法第1017條所明定。查,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可見被告於9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
日函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
87頁至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一)兩造不爭執
事項】,已足見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購入,自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即便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應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如前所述,系
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購入,原告主張將之列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云云,難以憑採。
(2)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被告於婚後基準日之存款即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3,118元,有113年12月2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13年12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4年2月3日聯邦商業銀行回函、114年2月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14年2月6日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回函、114年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14年2月7日永豐商業銀行回函、114年2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14年2月12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14年2月24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刻意隱匿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顯非僅3,118元,應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賺取之薪資總額均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又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所有帳戶明細,然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僅泛稱被告將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賺取之薪資花用殆盡云云,然其始終未能釋明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且縱調取上開資料,亦未必能證明被告有惡意隱匿財產情事,而有摸索證明之嫌,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房地之房
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原告對被告並有房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規定(選擇合併)向被告
請求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其支
付,且原告自98年3月起不定期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之薪資
帳戶轉入15,000元,係以婚後財產支應使用,非屬非婚姻關
係而取得之自己財產,且應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一部云云
,惟查: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
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
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有貸款之婚前債務,於兩
造婚姻期間,原告有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內定期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貸
款帳戶等情,經本院函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
土城分行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資訊
,經臺灣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曾於
該行辦理購置房屋長期擔保放款二筆,前開二筆貸款並以
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帳戶委託扣繳,開戶日期均為91年4月1
5日,並均於111年4月28日結清消戶等情,並觀諸前開土
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98年3月起迄
至111年3月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匯入至前
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總計共2,364,400元,有臺灣土地
銀行土城分行114年7月23日函文及前開土地銀行存摺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6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5.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③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遠超過2,364,400
元,應以500萬元計算云云,然原告就其代被告清償之系
爭房地貸款金額超過2,364,400元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礙難採信。是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0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原告代償之2,364,400
元部分,均無理由,核先敘明。
④而被告婚前購置系爭房地屬被告婚前財產,已如前所述,
被告於婚前購置房地所貸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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