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離婚協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家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9,9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A02、A03(均已成
年),嗣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時離婚協
議書原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及子女共3人之全球人壽、
遠雄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公司每年之醫療保險費用至
保單結束等語(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復於109年11
月6日再次手寫書面約定以:被告願意繼續扣繳A02、A03、
原告的遠雄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至保單結束(一期未
繳 視同到期)等語(下稱系爭手寫協議書),然被告原於1
10年、111年間,皆有繳納上開遠雄人壽、新光人壽、全球
人壽之保險費用,但於112年度並未繳納遠雄人壽之全部保
費,亦僅繳納新光人壽之部分保費,故被告並未遵守履行兩
造間109年11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其後續遠雄人壽、新光人
壽保單之保費均依約全部視同到期,原告得依該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視同到期之保費共計1,212,290元。又
兩造於108年2月15日時曾口頭約定被告應以變更要保人之方
式將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儲蓄險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儲蓄險)之保單價值50萬元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口頭約
定),並曾至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契約內容變更,將
系爭儲蓄險變更要保人為原告,然被告嗣後並未遵守兩造系
爭口頭約定變更要保人,故原告得依兩造間系爭口頭約定,
請求被告交付50萬元。爰依兩造間109年11月6日系爭手寫協
議書之約定及108年2月15日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
計1,712,2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2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
顯示被告僅同意繳付醫療險,且醫療險需每年投保,不保證
一定續保,被告亦非該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允諾以名下
帳戶代扣保險費,其性質應為被告贈與到期保險費,而已到
期尚未給付或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被告得撤銷贈與,被告並
已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109年11月6日系爭手寫
協議書所載「一期未繳 視同到期」之約定違反保險契約避
免道德風險之原則,且顯失公平,應認為該等約定無效,況
原告請求之保險費用中,有兩造女兒A02、A03之保單,此部
分原告應無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謂視同到期之保險
費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就被告交付系爭儲蓄險之保
單價值500,000元成立系爭口頭約定云云,但因被告簽立系
爭儲蓄險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時原告已非被告配偶,並無
保險利益,且被告已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變更
前撤回變更要保人之申請,兩造亦未約定若要保人未能變更
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故原告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儲
蓄險保單價值之500,00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A02、A03(均已成年),嗣
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時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3條第3款記載:「甲方(即被告)並同意支付乙方(即原
告)及女兒共三人,全球、遠雄、南山、新光等人壽公司每
年投保醫療險費用,並同意繳納至保單結束。」等語,嗣兩
造於109年11月6日再次以系爭手寫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
告)同意繼續扣繳A02、A03、A04的遠雄人壽、新光人壽、
全球人壽至保單結束(一期未繳,視同到期) 遠雄人壽年
繳22712元(到期日85歲) 新光人壽年繳22500元(到期日7
5歲)全球人壽年繳5410元(到期日75歲)」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262、273頁),並有108年2月1
5日系爭離婚協議書、109年11月6日系爭手寫協議書、原告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扣款不成功之簡
訊截圖、A02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扣款
不成功之簡訊截圖、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A0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名下遠雄人壽0000000000
號保單扣款不成功之簡訊截圖、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119至123頁),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手寫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全部視同到
期之保險費用共計1,212,290元,並得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單價值5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
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
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
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而兩造協議
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情形下,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
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等為約定,倘關於財產給
付之約定,該性質既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亦非得認係婚姻關
係之一造對他造之贈與,乃係婚姻關係之兩造,因離婚而考
量離婚後財產分配或生活上之需要,而約定於婚姻關係消滅
當時(或消滅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自不得僅以離婚協
議中約定一造對他造給付金錢、財產或提供財物使用,即認
該約定性質係屬無償之贈與契約,否則離婚條件中負有給付
義務之一造,得以贈與契約之無償性質任意撤銷贈與,亦非
事理之平。
㈡經查,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款記載:「甲方(即
被告)並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及女兒共三人,全球、遠
雄、南山、新光等人壽公司每年投保醫療險費用,並同意繳
納至保單結束。」等語,嗣兩造於109年11月6日再次以系爭
手寫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扣繳A02、A03、
A04的遠雄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至保單結束(一期未
繳,視同到期) 遠雄人壽年繳22712元(到期日85歲) 新
光人壽年繳22500元(到期日75歲)全球人壽年繳5410元(
到期日75歲)」等語乙情,業如上述,而本件細繹系爭離婚
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第3條係兩造就「債權債務或各自名
下財產處理部分」所為約定,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明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就被告同意繼續支付原告名下保單之保
險費用等情,既屬該條約定之一部分,經核應屬兩造離婚時
就財產給付之約定,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及兩造後續約定
之系爭手寫協議書中約定被告繳納原告名下保單保險費之性
質,係兩造因離婚而考量離婚後財產分配或生活上之需要,
而約定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發生效力之給付,以被告繼續扣繳
原告名下保單保險費之方式,作為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所
用,要與單純贈與有殊。是被告雖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
手寫協議書關於繼續扣繳原告之保險費用之約定,乃被告對
於原告之贈與,故其得撤銷贈與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主張其已撤銷為原告繼續扣繳名下保單保險費之贈與契約,
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㈢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雖載稱被告同意支付每
年投保醫療險費用等語,惟系爭手寫協議書所載文義並未限
定被告繳納保險費用之範圍僅及於醫療險部分,且其註明「
遠雄人壽年繳22712元」等語,與前揭原告提出其與A02、A0
3名下遠雄人壽保單之保險單、扣款失敗簡訊、繳費明細等
件所載明保單需繳納之保險費用之金額互相勾稽後,可知繳
納範圍非僅限於醫療險部分,而係就全部保單之保險費均予
扣繳甚明。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112年起不再繳納原告與A
02、A03之遠雄人壽、新光人壽保費前,過往均係繳納各該
保單保險費之全額(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如此更可徵
兩造於系爭手寫協議書中即已約定被告需繳納原告名下遠雄
人壽保單之全部保險費用,並非僅限於醫療險之部分之事實
。
㈣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名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險單所載契約始期、保險項目、保額、繳費期、保險費等項
,可知該保單之始期為104年6月18日,其中保險項目尚可區
分為⒈「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LJ1)」
,其繳費期為20年,保險費為2,135元。⒉「遠雄人壽好安心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3)RSM」,其繳費期至85歲,保險
費為9,213元。⒊「遠雄人壽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期(H
F1)」,其繳費期為20年,保險費為2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37頁),是以原告名下各人壽公司保單之繳費期間、保險費
金額等資訊,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手寫協議書
時,均可明確知悉,因此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手寫
協議書就被告繳付原告名下保單保險費之總額,並非不能計
算確定,又兩造間此等繳付保險費之約定,要屬兩造離婚時
所為財產分配,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約定財產分配約定之
數額,即為原告名下保險單所載計算保險費之總額。
㈤再就系爭手寫協議書載明「一期未繳,視同到期」文義之解
釋,審以被告按期扣繳原告名下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為兩造
離婚時所為財產分配,其應給付之總額亦可得特定,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應認此揭條款係屬兩造為督促被告遵期給付
扣繳原告名下保單保險費之義務,而就期限利益之捨棄所為
約定。亦即被告若未能遵期履行扣繳原告名下保單保險費用
之約定,即應一次給付該保單應繳保險費用之總額予原告,
以履行兩造間財產分配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如此視同到期之
約定,有違反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原則避免道德風險發生之
情事,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然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
爭手寫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以被告繼續扣繳原告名下保單保
險費用之方式,作為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此扣繳保險費
用之約定,僅為兩造離婚時財產分配之變形,並以分期繳付
原告名下保單保險費之方式為其給付方法,故兩造就期限利
益之捨棄有所約定,實與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或道德風險無
涉,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被告所辯,自屬無由。
㈥準此,本件被告自112年以來,即未依照系爭手寫協議書之約
定,遵期繳付原告名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單保險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扣款不成功之簡
訊截圖、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9、121、334頁),是依兩造系爭手寫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就該保單所剩餘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即已捨棄其期限利益,
而應一次給付予原告,以履行兩造間財產分配之約定。又自
被告112年未依約扣繳原告名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保單所餘保險費時起,所餘保險費用尚包含「遠雄人壽
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LJ1)」、「遠雄人壽好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期(HF1)」自112年起至123年20年
期滿為止,共計12期,每年分別為2,135元、29元之保險費
,及「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3)RSM」自
112年起至144年原告85歲為止,尚餘33期,每年9,213元之
保險費,共計329,997元【計算式:(2,135元+29元)×12+9
,213元×33=329,997元】,是以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手寫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9,997元,即屬有據。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112年起亦未繳納A02名下遠雄人壽0000000
000號保單、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A03名下遠雄人壽
0000000000號保單、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故依系爭
手寫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保單之全部
保險費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手
寫協議書文義約定被告願意繼續扣繳A02、A03之遠雄人壽、
新光人壽保單等語,已如上述,經核兩造此部分約款,乃兩
造約定被告繼續為A02、A03支付其等之保險費用,顯見兩造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手寫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支付A02、A
03保險費部分約定之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
契約甚明,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向
第三人A02、A03為給付,第三人A02、A03對於被告亦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然原告應無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費用予己之
請求權存在。且A02、A03分別為80年、85年生,兩造於109
年11月6日成立系爭手寫協議時,其等均早已成年,原告顯
無代A02、A03受領被告支付之保險費用之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手寫協議書,給付原告關於A02、A03遠雄人壽、新
光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均屬無據。
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
2月15日曾口頭約定以變更系爭儲蓄險要保人之方式,將被
告名下系爭儲蓄險之保單價值50萬元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嗣
後毀約並致電南山人壽取消變更要保人,因此原告得依系爭
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依前
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該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
張上情,無非係以系爭儲蓄險之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
第59至6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變更要保人前,已經撤回變更要保人之申請等節(見
本院卷第279至282頁)。惟系爭儲蓄險之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上,雖有載明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旨,並有被
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經
向南山人壽公司表示欲變更系爭儲蓄險之要保人,尚不足證
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口頭約定存在。又證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業務員A01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陌生的客人,他
們帶了保單正本到我們辦公室,他們問我是否可協助變更要
保人,之前我跟他們都沒有接觸。辦理契約變更時,兩造都
要到場,要核對身分證才能變更。我沒有聽說為何要變更契
約。兩造說要變更,我就同意幫他們辦理,我影印了他們的
身分證,確定他們是關係人,我就請兩造在我準備的文件上
簽名,一併提供給公司,會由公司的內勤即保戶服務科後續
處理,依我所知他們會電訪要保人王先生,詢問是否同意,
如果被告同意就會完成變更。我沒有印象聽到兩造說,如果
無法順利變更契約,被告要另外給原告50萬元。我有說後續
會有電訪人員電訪。我跟原告說,我這邊是通訊處,助理會
送到公司,再由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故依證人A01之證述,亦僅知兩造曾有意向南山人壽公司辦
理變更系爭儲蓄險之要保人之事實,然而亦不足以證明兩造
曾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口頭約定稱被告有必須變更系爭儲蓄險
之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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