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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2025-09-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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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己○○(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訴聲明:「
    壹、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于間婚姻關係
    不成立。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
    屋(下稱建安街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000元。貳、備位聲明:一、兩造就林○于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追加,嗣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壹、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與林○于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就林○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建
    安街房地),於113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應將建安街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安街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00元。貳、備位聲明:一、兩造就
    林○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巻二第369至370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變更
    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甲○○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己
    ○○為監護人等節,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甲○○之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第134頁),是
    甲○○已喪失訴訟能力,己○○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林○于之母,林○于於107年4月11日死亡
    ,未育有子嗣等節,有林○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13
    8條第2款規定為林○于之繼承人,而被告與林○于婚姻關係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林○于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繼分比例,
    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又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依林○于戶籍謄本顯示林○于與被
    告係96年5月13日結婚、99年12月29日登記等情,可見林○于
    與被告結婚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固仍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林○于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林○
    于並無子嗣,故原告為繼承人。被告與林○于雖於96年5月13
    日簽立結婚證書,惟雙方結婚時未宴請賓客,僅邀數名友人
    用餐,且其等未寄發喜帖、穿著結婚禮服或配戴喜花,復無
    禮車迎娶,而餐廳未佈置結婚場地,聚會中亦無主婚人、證
    婚人,更欠缺交換戒指等定式結婚禮儀環節。此外,雙方父
    母或親人均未到場,林○于之父母、親族更不知上情,無從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雙方之結婚行為,僅屬私人聚會,足
    見被告、林○于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第1項規定顯不相符,二人婚姻關係不成立,爰依修正前民
    法第98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與林○于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⒉被告與林○于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自非林○于之繼承人,且
    林○于之父親業於71年11月28日死亡,是原告為林○于之唯一
    繼承人,林○于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取得。然被告於林○于死
    亡後逕辦理繼承登記為建安街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現仍居
    住在建安街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
    建安街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被告自應將建安街房地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並騰空遷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可知,10
    8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1日建安街房屋之租金共計為1,518,4
    00元,而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計11個月,則為29
    4,700元,且被告迄今持續使用建安街房屋,故應以估價報
    告書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最新1個月之租金數額27
    ,800元為計算標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建安街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騰空遷讓交還建安街房屋,並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8,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安街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800元等語。
 ⒊林○于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其生前為公務人員,因被告與林
    ○于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配偶關係,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業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46條規定,林○于過世應後由兩造分別領有2分
    之1之撫慰金(現為遺屬年金,下逕稱遺屬年金)。惟因被
    告與林○于婚姻關係不成立,則遺屬年金實應由原告全數領
    取,故被告所領得2分之1遺屬年金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
    原告。林○于死亡後原告領得遺屬年金共計為1,027,624元(
    計算式:557,080元+470,544元=1,027,624元),而被告領
    得之金額應與原告相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27,624元。是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建
    安街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18,400元,及遺屬年
    金之不當得利1,027,624元,共計2,546,024元(計算式:1,5
    18,400元+1,027,624元=2,546,02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4項所示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認被告與林○于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林○于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林○于無子嗣,原告為第二順位之繼
    承人,被告為林○于配偶,是兩造為林○于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林○于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不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其中就建安街房地部分,因兩造並
    無往來,若由其等共有恐不利於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⒉建安街房地應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比例繼承,且建安街房
    地並無分管協議,然被告卻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已逾越應繼
    分比例2分之1,就該逾越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建安街房屋於108年至112年之
    租金共計為1,518,4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9,200元(
    計算式:1,518,400÷2=759,2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林○于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就林○于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建安街房地)
    ,於113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⑶被告應將建安街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安街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8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就林○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于相識逾30年,於96年5月13日簽署結
    婚證書,並在馮記上海小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辦理簡單家宴,屬公開結婚儀式,嗣於99年12月29日在新
    北○○○○○○○○為結婚登記,倘二人間無婚姻關係存在,戶政事
    務所當無可能受理結婚登記,足見被告與林明于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此外,被告居住在建安街房地有經林○于同意,自
    屬合法居住。另依遺產申報相關規定,林○于有1,050,000元
    額度喪葬費可免附單據,故請求法院准由林明于臺灣銀行帳
    戶內款項,支付被告上開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于於96年5月13日簽立結婚證書,並於99年
    12月29日為結婚登記,嗣林○于於107年4月11日死亡,並無
    子嗣,甲○○為其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建安街房
    地原為林○于所有,經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公同共有人,被告現仍居住在建安街房地等情,有被告
    與林○于之結婚證書、林○于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安街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第101至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2項規定乃舉證責任轉換之特別規定,倘當事人一
    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
    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
    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
    為結婚者而言,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則非所問,且宴客
    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
    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
    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
    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55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于既已於99
    年12月29日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
    ,推定二人已結婚,則原告主張其等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雙方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歌唱班而認識被告
    、林○于約20年,他們二人當時到伊所開設的魚丸店說他們
    想要結婚,拿證書來說能不能幫他們證婚,伊就說他們早就
    該結婚了,他們在一起很久了,總該給林○于一個名分,伊
    在確認被告、林○于的結婚意思之後,就在結婚證書上簽名
    ,伊跟伊太太乙○○幫他們證婚,收了一個小紅包,當時店裡
    就伊等四人,丙○○沒有在場,他應該是在之後才在結婚證書
    上簽名。之後被告、林○于有舉辦簡單家宴,好像是在永和
    ,請伊等去餐廳吃個飯,好像請1桌、大概10人左右,伊等
    有與被告、林○于相互敬酒、恭喜其等結婚,被告、林○于也
    有回敬我們、伊太太、丙○○也有去。被告、林○于未發喜帖
    ,但伊有包禮金,而餐廳現場無張貼祝福結婚等字樣,亦無
    主持人。另二人未穿著婚紗、禮服,有穿正式服裝,但無交
    換戒指、敬禮交拜等儀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第105頁
    );證人乙○○即丁○○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歌
    唱班認識被告、林○于,伊先生因為會來歌唱班找伊所以也
    認識他們,後來伊等成為很好的朋友,他們帶了那張結婚證
    書到伊等家店面簽名,結婚證書上的日期伊可能忘了,但就
    是照那天的日期寫的。被告、林○于係在簽完結婚證書後以
    口頭、電話方式邀請伊與丁○○吃飯,簽了結婚證書沒多久之
    後他們就請伊等吃飯,但實際上究竟隔多久伊就忘了,伊與
    丁○○均有準備禮金。伊記得應該當日只請客1桌,未在餐廳
    包廂內用餐、旁邊有很多人在吃飯,他們兩就穿西裝、小洋
    裝,比平常穿的衣服還要正式,一桌客人都舉起杯子跟他們
    說恭喜你們結婚,我印象中他們應該是有站起來回禮,這樣
    才有禮貌,印象中大家一直嘻嘻鬧鬧得很開心,應該有鬧著
    他們喝交杯酒。關於餐廳婚禮布置、張貼張林府喜宴等印象
    中沒有、亦無主持人、被告、林○于之家人均未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8至第379頁)。觀諸上開證人丁○○、乙○○之
    證詞,就簽署被告與林○于結婚證書之過程、受邀參加二人
    餐宴之情形,以及當日餐廳現場布置、用餐流程、請客人數
    等情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⒊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3至91年間擔任新
    北市新莊區建安里里長,認識被告、林○于,該結婚證書上
    簽名為伊親簽。伊有印象曾與被告、林○于、丁○○夫妻在新
    北市中和或永和區餐廳吃飯,被告、林○于未發喜帖,對具
    體時間、地點、人數、餐廳布置等伊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7至第110頁),而本件餐宴之舉行距今已逾近18年
    ,故丙○○對當日用餐具體細節有所遺忘,要與常情無違,原
    告空言泛稱丙○○證述前後反覆,其未親聞見證被告、林○于
    有無結婚真意,非適格結婚證人等語,難認有據。綜上,堪
    認丁○○、乙○○曾在96年5月13日在被告與林○于之結婚證書上
    簽名,嗣於96年5月13日後不久之不詳時間,丁○○、乙○○、
    丙○○受邀參加二人在不詳餐廳所舉辦之餐宴,被告、林○于
    當日有請客1桌約10人左右、且不在包廂內,二人雖未著婚
    紗禮服等但穿著正式之西裝、小洋裝,與會賓客有恭喜被告
    、林○于結婚,並舉杯敬酒,被告、林○于則有回禮等情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于於96年間在不詳餐廳舉行宴客,當
    日有約10名賓客參與,在場之人包括丁○○、乙○○、丙○○出席
    聚餐,並親聞親見雙方結婚之真意,而被告、林○于更穿著
    正式西裝、小洋裝與在場賓客相互敬酒,表達其等願結為夫
    妻之意思,在場賓客10餘人亦瞭解此情,參以聚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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