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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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配偶為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
○○、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對分割方法之意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
繼承後再依市價找補其他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則依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股票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準備二狀所示方
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後事,於己○○去世後,提領
轉匯己○○之存款,用以保管並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6
8萬3443元及贈與原告、丁○○、戊○○、劉柏毅四人之生前贈
與稅53萬9997元,被告乙○○現保管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5、
16、20、21所示。
⒉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⑴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目前為被告乙○○實際居住中,且為劉
家祖先牌位之所在,被告乙○○目前為劉家的唯一長輩,亦有
二分之一所有權,故應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後再依市價找補
其他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⑵動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0股份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其餘均由被告乙○○單獨繼承,用以抵銷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被告乙○○依民法第1030-1條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2,2
26,434元。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7、38租金收益: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8萬8000元,110年6月
1日至114年12月31日被告乙○○持分二分之一租金收入為242
萬元;附表一編號38之大雅路286號房屋已於113年8月終止
租約,110年6月至111年8月每月租金為13萬8000元,111年9
月至113年8月每月租金為14萬5000元,上開期間被告乙○○持
分二分之一之租金收入為277萬5000元,尚應扣除房屋稅、
地價稅計27萬2679元、286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之管理費8萬
415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27萬1264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乙○○所繳交之贈與稅,代繳對象為第三人劉柏毅,是為
第三人代繳的金額,不得自遺產中扣還。
⒉對分割方法的意見: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均按應繼分比例
原物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股票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租金應以5萬元計,對於被告乙○○
主張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稅金之
數額沒有爭執,但無法看出是由乙○○支出。
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目前仍由被告乙○○居住,有不當得利
問題,如被告乙○○就使用管理房屋相當於之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能一併在本案處理,就可以不需另案訴訟。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戊○○部分:同被告乙○○之主張。
㈣被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1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遺產,其配偶為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
、丁○○、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
㈡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將附表一編號15第一銀行
存款,轉匯187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
㈢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將附表一編號16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轉匯1324萬元至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㈣被告乙○○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6轉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1
324萬元款項,於111年12月6日用以支付遺產稅868萬3443元
。
㈤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提領附表一編號20台北富
邦銀行三峽分行一本萬利存款193萬8605元,現由被告乙○○
保管中,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㈥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提領附表一編號21台北富
邦銀行三峽分行外匯存款美金1萬4673.71元,現由被告乙○○
保管中,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㈦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經○○公司提領附表一編號19台北富
邦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存款356萬6325元,其中3萬6435元用以
支付被告丙○○車輛款項,餘款352萬9890元存放於○○公司的
帳戶,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已支用部分,不列入遺產
範圍內分配。
㈧提領附表一編號19用以支付被告丙○○車輛費用之3萬6435元不
列入遺產範圍。
㈨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現由被告乙○○及其孫子管理使用。
㈩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配。
附表一編號7至36存款、股票、債權等遺產,均以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地,於被繼承人110年5月26日死亡後,仍由被告乙○○繼續出
租予第三人;自110年6月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附表
一編號37)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地,於被繼承人110年5月26日死亡後,仍由被告乙○○出租予
第三人至113年8月31日,自110年6月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
金,共計277萬5000元【計算式:(138,000×1/2)×15(月
)+(145000×1/2)×24(月)】(附表一編號38),應列入
遺產範圍分配。
被告乙○○不主張先行扣還支出之喪葬費用。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
就被告乙○○所收取之二分之一租金債權,應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分配。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為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
遺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爭執部分如下述)財產尚未分
割,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6被告乙○○尚保管
之存款遺產、編號37租金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
執,是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①兩造對於被告乙○○提領1324萬元,且用以繳納遺產稅遺產稅8
68萬3443元,及曾繳納贈與稅,金額為53萬9997元,共計繳
納922萬3440元稅金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且據被告乙○○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然被告丁○○主張被告乙○○用以繳納之53萬9997元贈與
稅,實係替第三人劉柏毅繳納,故認被告乙○○就此存款,尚
保管有455萬6557元(計算式:13,240,000-8,683,443),
然為被告乙○○否認,並主張上開提領金額,係為被繼承人繳
納生前欠繳之贈與稅,故此部分存款,其僅保管401萬6560
元(計算式:13,240,000-8,683,443-539,997元)。
②查,被告丁○○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
蹤不明、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
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時,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生
前因贈與財產而遭課徵贈與稅,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規定,贈與人即被繼承人當是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乙
○○主張其係為被繼承人繳納贈與稅,其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6
存款僅餘401萬6560元即有理由。
③至被告丁○○主張依本院卷一第329頁所附之贈與稅繳款書,其
上記載「己○○(歿)改課受贈人劉柏毅」,故應認定被告乙
○○係為第三人劉柏毅繳納等語。然由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納稅義務人即為被繼承人無訛,至財政部國稅局以被繼
承人死亡而改課受贈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被告乙○○主
張係為被繼承人繳納贈與稅,其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6存款餘
額為401萬6560元,以此為遺產範圍分配即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37部分
①被告丁○○主張上開房地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被繼承人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乙○○所收之租金,應以每月5萬元
計算等語。惟被告乙○○抗辯,租約雖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
然承租人實際支付之租金,乃扣除管理費及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後始為支付,故每月實收之租金為8萬8000元,則被繼承
人租金遺產,應以每月4萬4000元計算等語。
②被告乙○○上開抗辯,業已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269頁),其中可見承租人揚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匯入之款項,確實僅有8萬8000元,又被告乙○○
抗辯出租人尚須負擔管理費及健保補充保費,故承租人於應
支付之租金中先予以扣除等內容,合於社會常見之租賃約定
,且有被告乙○○提出之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
34頁),是被告乙○○抗辯應列入遺產範圍之附表一編號37租
金,為242萬元【計算式:44,000×55(月)】為有理由。被
告丁○○主張此部分租金遺產,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則屬無
據。
㈢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2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一編號37、38租
金遺產中,應否先行扣還被告乙○○保管遺產費用有所爭執外
,兩造就其餘遺產均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爭執
,是就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割,抑或由被告乙○○取得,並以市價補償原告、被告丁
○○、丙○○、戊○○?
①查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房地,現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被
告乙○○乙節,並不爭執,又被告乙○○就此部分房地,本即有
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免以原物分割後,被告乙○○須與其他
繼承人再就被告乙○○將來之管理使用權利為協議,或可能再
起爭執,是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由被告乙○○取得,並
以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符合兩造利益。
②又本件經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市價鑑定,若以
房地之持分比例及持分人推估,計算被繼承人所持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之市售價格為1731萬29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乙○○於補償原告、被
告丙○○、丁○○、戊○○各346萬2594元(計算式:17,312,97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分由被告乙○○取得。
⒉被告乙○○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37、38所支出之房屋稅、地
價稅、管理費、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賃所得稅額,應先行
自附表一編號37、38遺產分配中扣還,有無理由?
①被告乙○○主張其於111年至114年期間,繳納門牌283號房屋稅
4萬7484元、4萬6854元、2萬3110元及2萬2790元,共計14萬
238元;另主張其於111年至114年期間,繳納門牌286號房屋
稅3萬3216元、3萬2772元、1萬6165元及1萬5940元,共計9
萬8093元;繳納110年至114年附表一編號1、5地價稅共計4
萬4438元,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為保管此
部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即為28萬2769元,應由遺產中先行扣
還等語。然為被告丁○○所爭執,並主張此些費用之實際支出
之人為○○公司等語。而經本院言詞審理程序中,再次確認上
開房屋稅、地價稅之實際支出者為何人時,被告乙○○答稱確
實是公司資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從而,上
開房屋稅及地價稅既非被告乙○○所支出,其自無從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先行扣還與被告乙○○,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②被告乙○○另主張其為門牌286號房屋支出自110年6月至114年1
2月期間之「管理費」,每月3,060元,共計55個月,即16萬
8300元;因租賃所得而須繳納之「所得稅」於110年、111年
、112年分別為16萬5600元、16萬9600元、11萬2800元,共
計44萬8000元;因租賃所得而須繳納之二代健保「補充健保
費」,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為3萬4942元、3萬5786
元、2萬3801元,共計9萬4529元。以上費用共計71萬829元
。若以被繼承人二分之一持分計算,其為管理此遺產支出之
費用應計為35萬5414元,應於此部分租金遺產中先行扣還等
語。原告、被告丁○○就上開數額並不爭執,然對於此些費用
是否為被告乙○○所繳納乙節,則有爭執,主張由上開單據無
從判定係被告乙○○支出等語,被告戊○○對此則不爭執。
③然查,於本院審理程序,就門牌283、286號房地遺產為被告
乙○○現實管理,且由其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
,又被告乙○○業已提出門牌286號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285至292頁),且兩造就286號房屋之管理費、租賃所得之
所得稅、補充健保費業經繳納完畢之事實,亦無爭執,而原
告及被告丁○○雖以上詞主張,然並無上開費用係由何人繳納
之相關陳述,衡情,此些費用由負責管理286號房地之被告
乙○○繳納,應與事實相符,原告及被告丁○○就此爭執,即難
認有理。從而,被告乙○○主張其管理門牌283號房地所支出
之管理費用(管理費、所得稅、補充健保費)共計35萬5414
元【計算式:(168,300+448,000+94,529)×1/2】,先由附
表一編號38租金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為有理由。
㈣被告乙○○主張其他繼承人可得分配之股票、存款遺產,可用
以抵銷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有無理由?
⒈被告乙○○主張因其對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尚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債權,故以其債權與本件其他繼承人分得之存款、股
票為抵銷等語。
⒉然分割遺產乃為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的程序,即法院
以形成判決終結遺產公同共有狀態,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單純為一債權請求權,法院以給付判決為之,是除各
繼承人均同意於分割遺產時,將特定遺產作為其應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債務之給付標的,否則本難於遺產分割時,強行將
特定遺產作為單一債權之給付標的。是被告乙○○上開主張,
實係欲以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標的,作為各繼承人之給付
內容,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擔負債務,僅其他繼承人即原
告、被告丙○○、丁○○、戊○○對被告乙○○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債務,被告乙○○自無從以他人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此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乙○○另抗辯依國稅局遺產稅核課資料,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曾贈與原告、被告丁○○、戊○○金額,此亦應計入遺產
範圍內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查,國稅局認列此
些贈與金額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非謂此些贈與必屬可分割之遺產,
又被告乙○○並未就此些贈與是否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等情
為法律上主張,亦未抗辯而須於計算時扣除,是被告乙○○此
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09/200000 由被告乙○○找補原告、被告丙○○、丁○○、戊○○各新臺幣3,462,594元後,由被告乙○○取得左列不動產。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2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7 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郵局存款 36,726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425元及利息 9 土城區農會存款 6,261元及利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 52元及利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2.42元及利息(折算新臺幣67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 6,667元及利息 13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 505元及利息 14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900元及利息 15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20元及利息 1,879,000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01元及利息 4,016,560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有爭執,詳如理由欄四㈡⒈記載) 17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3元及利息 18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23元及利息 19 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529,890元。現存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 20 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現存0元 1,938,605元。 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21 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現存美金677.84元 美金14,673.71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2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23 臺灣土地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234.75元及利息(折合新臺幣約6,514元) 24 台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4元及利息 25 對○○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3,503,890元 26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股 27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822股 28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984股 29 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0,000股 30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0股 3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810股 3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92股 33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3股 34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159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20股 3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544股 37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自110年6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所收租金 2,420,000元 (有爭執,詳如理由欄四㈡⒉記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8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所收租金 2,775,000元 由被告乙○○先行取償新臺幣355,414元後,餘額2,419,58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詳如理由欄四㈢⒉②) 39 編號3至6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86號房地,於分割登記完畢前之二分之一租金債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原告)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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