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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重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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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配偶為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
    ○○、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對分割方法之意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
    繼承後再依市價找補其他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則依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股票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準備二狀所示方
    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後事,於己○○去世後,提領
    轉匯己○○之存款,用以保管並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6
    8萬3443元及贈與原告、丁○○、戊○○、劉柏毅四人之生前贈
    與稅53萬9997元,被告乙○○現保管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5、
    16、20、21所示。
 ⒉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⑴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目前為被告乙○○實際居住中,且為劉
    家祖先牌位之所在,被告乙○○目前為劉家的唯一長輩,亦有
    二分之一所有權,故應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後再依市價找補
    其他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⑵動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0股份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其餘均由被告乙○○單獨繼承,用以抵銷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被告乙○○依民法第1030-1條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2,2
    26,434元。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7、38租金收益: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8萬8000元,110年6月
    1日至114年12月31日被告乙○○持分二分之一租金收入為242
    萬元;附表一編號38之大雅路286號房屋已於113年8月終止
    租約,110年6月至111年8月每月租金為13萬8000元,111年9
    月至113年8月每月租金為14萬5000元,上開期間被告乙○○持
    分二分之一之租金收入為277萬5000元,尚應扣除房屋稅、
    地價稅計27萬2679元、286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之管理費8萬
    415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27萬1264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乙○○所繳交之贈與稅,代繳對象為第三人劉柏毅,是為
    第三人代繳的金額,不得自遺產中扣還。
 ⒉對分割方法的意見: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均按應繼分比例
    原物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股票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租金應以5萬元計,對於被告乙○○
    主張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稅金之
    數額沒有爭執,但無法看出是由乙○○支出。
 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目前仍由被告乙○○居住,有不當得利
    問題,如被告乙○○就使用管理房屋相當於之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能一併在本案處理,就可以不需另案訴訟。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戊○○部分:同被告乙○○之主張。
 ㈣被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1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遺產,其配偶為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
    、丁○○、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
 ㈡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將附表一編號15第一銀行
    存款,轉匯187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
 ㈢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將附表一編號16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轉匯1324萬元至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㈣被告乙○○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6轉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1
    324萬元款項,於111年12月6日用以支付遺產稅868萬3443元
    。
 ㈤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提領附表一編號20台北富
    邦銀行三峽分行一本萬利存款193萬8605元,現由被告乙○○
    保管中,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㈥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提領附表一編號21台北富
    邦銀行三峽分行外匯存款美金1萬4673.71元,現由被告乙○○
    保管中,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㈦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經○○公司提領附表一編號19台北富
    邦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存款356萬6325元,其中3萬6435元用以
    支付被告丙○○車輛款項,餘款352萬9890元存放於○○公司的
    帳戶,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已支用部分,不列入遺產
    範圍內分配。
 ㈧提領附表一編號19用以支付被告丙○○車輛費用之3萬6435元不
    列入遺產範圍。
 ㈨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現由被告乙○○及其孫子管理使用。
 ㈩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配。
 附表一編號7至36存款、股票、債權等遺產,均以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地,於被繼承人110年5月26日死亡後,仍由被告乙○○繼續出
    租予第三人;自110年6月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附表
    一編號37)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地,於被繼承人110年5月26日死亡後,仍由被告乙○○出租予
    第三人至113年8月31日,自110年6月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
    金,共計277萬5000元【計算式:(138,000×1/2)×15(月
    )+(145000×1/2)×24(月)】(附表一編號38),應列入
    遺產範圍分配。
 被告乙○○不主張先行扣還支出之喪葬費用。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
    就被告乙○○所收取之二分之一租金債權,應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分配。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為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
    遺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爭執部分如下述)財產尚未分
    割,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6被告乙○○尚保管
    之存款遺產、編號37租金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
    執,是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①兩造對於被告乙○○提領1324萬元,且用以繳納遺產稅遺產稅8
    68萬3443元,及曾繳納贈與稅,金額為53萬9997元,共計繳
    納922萬3440元稅金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且據被告乙○○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然被告丁○○主張被告乙○○用以繳納之53萬9997元贈與
    稅,實係替第三人劉柏毅繳納,故認被告乙○○就此存款,尚
    保管有455萬6557元(計算式:13,240,000-8,683,443),
    然為被告乙○○否認,並主張上開提領金額,係為被繼承人繳
    納生前欠繳之贈與稅,故此部分存款,其僅保管401萬6560
    元(計算式:13,240,000-8,683,443-539,997元)。
 ②查,被告丁○○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
    蹤不明、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
    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時,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生
    前因贈與財產而遭課徵贈與稅,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規定,贈與人即被繼承人當是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乙
    ○○主張其係為被繼承人繳納贈與稅,其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6
    存款僅餘401萬6560元即有理由。
 ③至被告丁○○主張依本院卷一第329頁所附之贈與稅繳款書,其
    上記載「己○○(歿)改課受贈人劉柏毅」,故應認定被告乙
    ○○係為第三人劉柏毅繳納等語。然由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納稅義務人即為被繼承人無訛,至財政部國稅局以被繼
    承人死亡而改課受贈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被告乙○○主
    張係為被繼承人繳納贈與稅,其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6存款餘
    額為401萬6560元,以此為遺產範圍分配即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37部分   
 ①被告丁○○主張上開房地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被繼承人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乙○○所收之租金,應以每月5萬元
    計算等語。惟被告乙○○抗辯,租約雖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
    然承租人實際支付之租金,乃扣除管理費及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後始為支付,故每月實收之租金為8萬8000元,則被繼承
    人租金遺產,應以每月4萬4000元計算等語。
 ②被告乙○○上開抗辯,業已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269頁),其中可見承租人揚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匯入之款項,確實僅有8萬8000元,又被告乙○○
    抗辯出租人尚須負擔管理費及健保補充保費,故承租人於應
    支付之租金中先予以扣除等內容,合於社會常見之租賃約定
    ,且有被告乙○○提出之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
    34頁),是被告乙○○抗辯應列入遺產範圍之附表一編號37租
    金,為242萬元【計算式:44,000×55(月)】為有理由。被
    告丁○○主張此部分租金遺產,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則屬無
    據。
 ㈢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2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一編號37、38租
    金遺產中,應否先行扣還被告乙○○保管遺產費用有所爭執外
    ,兩造就其餘遺產均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爭執
    ,是就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割,抑或由被告乙○○取得,並以市價補償原告、被告丁
    ○○、丙○○、戊○○?
 ①查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房地,現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被
    告乙○○乙節,並不爭執,又被告乙○○就此部分房地,本即有
    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免以原物分割後,被告乙○○須與其他
    繼承人再就被告乙○○將來之管理使用權利為協議,或可能再
    起爭執,是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由被告乙○○取得,並
    以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符合兩造利益。
 ②又本件經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市價鑑定,若以
    房地之持分比例及持分人推估,計算被繼承人所持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之市售價格為1731萬29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乙○○於補償原告、被
    告丙○○、丁○○、戊○○各346萬2594元(計算式:17,312,97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分由被告乙○○取得。
 ⒉被告乙○○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37、38所支出之房屋稅、地
    價稅、管理費、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賃所得稅額,應先行
    自附表一編號37、38遺產分配中扣還,有無理由?
 ①被告乙○○主張其於111年至114年期間,繳納門牌283號房屋稅
    4萬7484元、4萬6854元、2萬3110元及2萬2790元,共計14萬
    238元;另主張其於111年至114年期間,繳納門牌286號房屋
    稅3萬3216元、3萬2772元、1萬6165元及1萬5940元,共計9
    萬8093元;繳納110年至114年附表一編號1、5地價稅共計4
    萬4438元,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為保管此
    部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即為28萬2769元,應由遺產中先行扣
    還等語。然為被告丁○○所爭執,並主張此些費用之實際支出
    之人為○○公司等語。而經本院言詞審理程序中,再次確認上
    開房屋稅、地價稅之實際支出者為何人時,被告乙○○答稱確
    實是公司資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從而,上
    開房屋稅及地價稅既非被告乙○○所支出,其自無從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先行扣還與被告乙○○,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②被告乙○○另主張其為門牌286號房屋支出自110年6月至114年1
    2月期間之「管理費」,每月3,060元,共計55個月,即16萬
    8300元;因租賃所得而須繳納之「所得稅」於110年、111年
    、112年分別為16萬5600元、16萬9600元、11萬2800元,共
    計44萬8000元;因租賃所得而須繳納之二代健保「補充健保
    費」,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為3萬4942元、3萬5786
    元、2萬3801元,共計9萬4529元。以上費用共計71萬829元
    。若以被繼承人二分之一持分計算,其為管理此遺產支出之
    費用應計為35萬5414元,應於此部分租金遺產中先行扣還等
    語。原告、被告丁○○就上開數額並不爭執,然對於此些費用
    是否為被告乙○○所繳納乙節,則有爭執,主張由上開單據無
    從判定係被告乙○○支出等語,被告戊○○對此則不爭執。
 ③然查,於本院審理程序,就門牌283、286號房地遺產為被告
    乙○○現實管理,且由其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
    ,又被告乙○○業已提出門牌286號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285至292頁),且兩造就286號房屋之管理費、租賃所得之
    所得稅、補充健保費業經繳納完畢之事實,亦無爭執,而原
    告及被告丁○○雖以上詞主張,然並無上開費用係由何人繳納
    之相關陳述,衡情,此些費用由負責管理286號房地之被告
    乙○○繳納,應與事實相符,原告及被告丁○○就此爭執,即難
    認有理。從而,被告乙○○主張其管理門牌283號房地所支出
    之管理費用(管理費、所得稅、補充健保費)共計35萬5414
    元【計算式:(168,300+448,000+94,529)×1/2】,先由附
    表一編號38租金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為有理由。
 ㈣被告乙○○主張其他繼承人可得分配之股票、存款遺產,可用
    以抵銷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有無理由?
 ⒈被告乙○○主張因其對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尚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債權,故以其債權與本件其他繼承人分得之存款、股
    票為抵銷等語。
 ⒉然分割遺產乃為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的程序,即法院
    以形成判決終結遺產公同共有狀態,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單純為一債權請求權,法院以給付判決為之,是除各
    繼承人均同意於分割遺產時,將特定遺產作為其應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債務之給付標的,否則本難於遺產分割時,強行將
    特定遺產作為單一債權之給付標的。是被告乙○○上開主張,
    實係欲以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標的,作為各繼承人之給付
    內容,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擔負債務,僅其他繼承人即原
    告、被告丙○○、丁○○、戊○○對被告乙○○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債務,被告乙○○自無從以他人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此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乙○○另抗辯依國稅局遺產稅核課資料,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曾贈與原告、被告丁○○、戊○○金額,此亦應計入遺產
    範圍內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查,國稅局認列此
    些贈與金額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非謂此些贈與必屬可分割之遺產,
    又被告乙○○並未就此些贈與是否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等情
    為法律上主張,亦未抗辯而須於計算時扣除,是被告乙○○此
    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09/200000  由被告乙○○找補原告、被告丙○○、丁○○、戊○○各新臺幣3,462,594元後,由被告乙○○取得左列不動產。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2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7 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郵局存款 36,726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425元及利息   9 土城區農會存款 6,261元及利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 52元及利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2.42元及利息(折算新臺幣67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 6,667元及利息   13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 505元及利息   14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900元及利息   15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20元及利息      1,879,000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01元及利息      4,016,560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有爭執,詳如理由欄四㈡⒈記載)   17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3元及利息   18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23元及利息   19 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529,890元。現存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   20 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現存0元      1,938,605元。 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21 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現存美金677.84元      美金14,673.71元。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2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23 臺灣土地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234.75元及利息(折合新臺幣約6,514元)   24 台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4元及利息   25 對○○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3,503,890元   26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股   27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822股   28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984股   29 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0,000股   30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0股   3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810股   3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92股   33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3股   34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159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20股   3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544股    37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自110年6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所收租金 2,420,000元 (有爭執,詳如理由欄四㈡⒉記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8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所收租金 2,775,000元  由被告乙○○先行取償新臺幣355,414元後,餘額2,419,58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詳如理由欄四㈢⒉②)  39 編號3至6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86號房地,於分割登記完畢前之二分之一租金債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原告)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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