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林昱奇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簡沁榆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111
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原告並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又被告因債信不佳無法貸款,故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將
貸得款項再轉借給被告,被告並承諾會支付因此所生之利息及
手續費,原告便以自己名義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借款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領142,000元現金
交付給被告,再匯款94,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
編號6、7之款項,原告並因此支出國泰銀行貸款利息8,989元
、富邦銀行貸款利息21,288元及手續費8,000元,共計38,277
元,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之借款,然自原告與被告間之原證1編號1
7至18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外債需協助
,原告並匯款5萬元給被告,被告更表示「老公對不起我真的
沒辦法了讓你幫我。我付的起才敢跟你承諾」,可認為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再自原證13之被告傳送的記事本截圖,其上所載
「欠老公三萬明天五萬。再加五萬。共135596電話費5596」,
前兩筆恰好對應編號1、2之借款,後於111年7月12日編輯記事
本,「再加五萬」洽可對應附表編號3之借款,是被告積欠原
告附表編號3之借款要屬無疑。
⒉原告以自己名義分別向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借款後,實領142,0
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再匯款94,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即附表編號6、7之款項,再依兩造原證1編號23、25至26、3
0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表示「領出來14萬二給老婆去存
」,被告亦提及「2022年貸款15萬手續費8000,下來金額1420
00」、「謝謝老公記事本打一下幾年幾號貸款每月幾號扣款金
額多少」、「你借了多少我努力工作還」,均可證明原告確實
有幫被告貸款並轉借給被告之事,被告更於112年7月2日以000
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即原證14予原告,表示「再說一次你幫
我貸款25萬元對嗎」、「恩也許,我還完你錢,我就消失了。
我只希望你好」,可認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且至少到
112年7月2日前均未還款,是被告抗辯於111年間提領現金清償
借款等語,並不足採。
⒊被告稱答辯狀附表一、二匯款為清償借款之款項,惟匯款原因
很多,其中111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111年10月26日匯款10
,000元、111年11月21日匯款5,320元、112年5月20日3000元是
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償當鋪利息、代墊購買精油款、代領包裏、
5月19日借款2000元及20日幫忙叫ubereats餐費,另112年4月7
日之5000元是還原告當日之匯款,故被告所辯均非足採,另被
告稱提領答辯狀附表三、四所示現金返還原告,原告嚴正否認
。
⒋被告雖以原告向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成公司)購買
保健食品,而幫原告代墊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資融)19,001元之分期價款,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實
則係被告私自以原告名義向仲信資融貸款分期,偽造分期付款
申請表,向康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該保健食品並未交付原告
,且繳款通知書所示住所,並非原告之住所,而係被告之住所
,原告全然不知情,嗣後被告瞞著原告自行還款,直到原告因
被告未繼續繳款而遭仲信資融催債,原告始知上情,並因此向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再者,被告以若不成立委任關係則主張不
當得利法律關進而主張抵銷,然原告未拿到保健食品,也未收
到被告之匯款,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是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63,532元予被告,並受被告委託貸
款而支出貸款利息及手續費38,277元,共計501,809元,爰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09元,並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後30日起即112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1、2、4、5、7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
惟被告已以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帳戶,於111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111年10月
26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再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
1月21日匯款5,320元、112年4月7日匯款5,000元、112年4月19
日匯款5,000元、112年5月20日匯款3,000元、112年6月3日匯
款5,000元予原告作為清償,此外,被告自111年9月起多次自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329,200元、自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共69,000元交付原告,如答辯二狀附表三、四
,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前後加總已給付原告437,520元,是
上開款項已獲清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3之借款,原告雖提出記事本截圖,惟自「
再加五萬」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事實,而編號3匯款時
間為111年7月12日,記事本截圖為111年6月22日之資訊,彼時
根本尚未發生原告所稱之借款,故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雙方有該筆借貸。就附表編號6之款項,自原告提出之簡訊截
圖,無法看出傳送時間,縱認係原告所稱之112年7月2日,惟
編號6之匯款日期為111年7月17日,編號7之匯款日期為111年7
月22日,亦無法證明兩者關聯性,自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紀錄,遍查對話內容,皆未提及編號6之142,000元,亦無法特
定對話內容所稱之代款為何,原告無法據此證明係受被告委託
而貸款,再自該簡訊內容,原告自述「等我把全部債還完再說
吧」,可知原告自身就負債累累,平時亦多有貸款行為,原告
顯然係欲將與被告無關之貸款利息牽連於被告,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有借貸並取得該筆款項。附表編號8之款項,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任何代購筆電款項或借貸之訊息,
僅說明為原告要清償之債務,蓋情侶間本經常有互相幫忙墊付
之情事,原告無法就此筆金額證明有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
㈢原告前向康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並向仲信資融辦理分期給付
價款,而被告曾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為原
告墊付分期款項予仲信資融共19,001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應償還,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請求返還,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
銷。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經清償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借款?
㈡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款項,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富邦銀行、國
泰銀行貸款15萬元、10萬元所支出之富邦銀行貸款利息21,288
元、國泰銀行貸款利息8,989元及手續費8,000元,共計38,277
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繳保健食品之分期價款19,010元,並主
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經清償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借款?
⒈原告有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款項,兩造就
此部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不爭執。
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
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又「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巳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
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⒊被告抗辯其已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0日匯款6,000
元、111年10月26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再以其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320元、112年4月7日匯款5
,000元、112年4月19日匯款5,000元、112年5月20日匯款3,000
元、112年6月3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主張此等款項,係屬清償另筆債務,自
應由原告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於111年9
月10日匯款6,000元、111年10月26日匯款10,000元、111年11
月21日匯款5,320元、112年5月20日匯款3,000元,雖提出原證
7、8、9、12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依其各該對話內容並無
法看出被告對原告負有另筆代償當鋪利息、代墊購買精油款、
代領包裏、5月19日借款2000元及20日幫忙叫ubereats餐費之
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其中112年4月7日匯款5
,000元,依原告所提原證11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表示
已轉帳5,000元給被告,隨即回以已轉帳5,000元予原告,不需
別人可憐等語,應認原告此筆主張可採;除此之外,原告既未
能更舉證被告有其他債務之存在,被告抗辯已匯款清償34,320
元(即16,000元+23,320元-5,000元=34,320元),洵堪採信。
⒋被告另抗辯其被告自111年9月起多次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共329,200元、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69,000元予原
告以清償借款云云,固提出其個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
提款紀錄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採。
⒌綜上,被告向原告所借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借款共
229,596元(即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596元+94,000
元=229,596元),扣除已清償之34,320元,尚有195,276元未
為清償。
㈡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款項,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50,000元: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此筆款項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原證1編
號17、18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13之被告記事本截圖為證,固
可證明其有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0,000元給被告,惟依被告於
翌日所表示「老公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了,才讓你幫我。我
付的起才敢跟你承諾」,並未提到此筆款項係屬借貸之相關言
詞,至原證13之被告記事本截圖日期為6/22,而其上所記載
「欠老公三萬明天五萬。再加五萬。共135596電話費5596」,
亦與被告所承認借貸之如附表編 1、2、4、5之金額相符,自
難遽認其所謂 「再加五萬」當然係指附表編號3之50,000元。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此筆5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142,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再將貸款轉借予被告
,並承諾會支付因此所生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便以自己名義
分別向向富邦銀行借款15萬元及國泰銀行借款10萬後,領取14
2,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再匯款94,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即附表編號6、7之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國泰銀行、富邦
銀行之貸放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證1、原
證15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14簡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確
有於111年7月14日經富邦銀行核貸15萬元,111年7月21日經國
泰銀行核貸10萬元,並於111年7月17日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4
2,000元之事實,而觀以原證1編號23、25、37、38、39之兩造
line對話截圖,被告表示「2022年貸款15萬手續費8000,下來
金額142000。」、「你把你幫我貸款的兩家申請帳單拿給我。
後面每個月我自己繳款喔。不會影響你信用。前面你已繳過的
我會算幾個月份。還你。」,並對原告表示「領出來14萬二給
老婆去存」,被告回應「差八千我擋」,及對原告表示「貸款
15+10電腦五萬嗎」、「還有我借你的現金」、「快20萬」,
被告回應「我會還你」等情,再參以原證14之兩造112年7月2
日簡訊,被告表示「再說一次你幫我貸款25萬對嗎」、「也許
,我還完你錢,我就消失了。」,及原證15之兩造line對話截
圖,針對原告表示國泰銀行貸款10萬元之利率大約10%,被告
則回應「好的。每月多少記得給我。我要記起來轉給老公。」
等語,原告主張,自非無據,應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6之142
,000元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41,936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購買筆電
之款項41,936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5信用卡帳單、原證1之兩
造line對話截圖,而依原證1編號35、36、37號原證1之兩造li
ne對話,針對原告表示其所負70萬元債務中被告部分有25萬元
貸款及電腦5萬元,被告均回應「我會都還你的」、「我努力
工作還」,原告主張,亦屬有據,應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7
之41,936元存在借貸關係。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為379,212元(即195,276元+
142,000元+41,936元=379,212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
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
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富邦銀行及國
泰銀行貸款10萬元、15萬元所支出之富邦銀行貸款利息21,288
元、國泰銀行貸款利息8,989元及手續費8,000元,共計38,277
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
告此二筆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之貸款,原告已主張係屬其以個
人名義貸款後,再轉借予被告即附表編號6、7之借款,詳如前
述,兩造即無就此二筆貸款成立委任關係可言,是原告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就此二筆貸款所支付之利
息及手續費共38,277元,尚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繳保健食品之分期價款19,010元予仲信
資融,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被告已繳付康成公司之保健食品分期價款19,010元予仲
信資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係被告私自以原告名義偽造分期付
款申請表向仲信資融辦理分期,而向康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云
云。查,關於原告向康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保健食品,
並經仲信資融受讓分期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
請表、仲信資融繳款單為證,並經仲信資融提出與原告本人之
照會錄音光碟為證,而原告前就此事件以遭被告冒名為由對被
告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本
人係親自於電話中辦理分期付款對保程序,且經比對分期付款
申請表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字跡,亦與原告親簽者相符,難認原
告係在不知情之下遭被告冒名申請而分期付款購物,認被告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4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佐參,原告抗辯,自無
可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有明文規
定。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就購買康成公司保健食品及支付分期價
款之事存在委任契約,而原告實為該保健食品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亦如前述,則其因被告代為繳納分期價款19,010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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