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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天翔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即清算管理人
被      告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代位人甲○
    ○與被告A01、A02、A03、A04、A05間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
    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負擔
    。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A06、A07,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⒈被代位人甲○○與被告A01、A02、A03、A04、A05
    、A06、A07間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聲請追加狀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該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該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揆諸前開
    規定,該等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
    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
    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於本案進行中,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甲○○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
    程序進行中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甲○○清算程序中之管理人,有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0號裁定在卷可稽。嗣經陳雅萍律師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A02、A03、A04、A05、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甲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54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936
    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查甲○○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甲○○與被告
    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乙○○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而被繼承人乙○○於89年7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張峰榮、A02
    、A03、A01、甲○○、A04共同繼承,嗣張峰榮於107年7月25
    日死亡,其自乙○○繼承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A0
    7再轉繼承,惟其三人於107年8月27日就張峰榮此部分遺產
    已為分割協議,此部分遺產由被告A05單獨繼承,故計算被
    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分
    割,甲○○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
    甲○○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代位人甲○○與被告A01、A0
    2、A03、A04、A05、A06、A07間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
    聲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該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1部分: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然被代位人甲○○現僅積
    欠原告15,000元,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尚未商談清償計畫,
    被代位人是有誠意要清償借款。伊同意分割,但覺得演變成
    這樣,對其很不公平等語。
 ㈡被告A02、A03、A04、A05、A06、A07部分: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代位人訴訟代理人則以:這部分財產屬於清算財產,同意
    原告主張,分割後再針對被代位人的財產處理,被代位人是
    有誠意要清償借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甲○○尚有債權,甲○○尚未清償,且甲○○
    已陷於無資力;甲○○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繼承人乙○○於89年
    7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張峰榮、被告A02、A03、A01、甲○○
    、A04共同繼承,嗣張峰榮於107年7月25日死亡,其自乙○○
    繼承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A07再轉繼承,惟其
    等於107年8月27日就張峰榮此部分遺產已為分割協議,此部
    分遺產由被告A05單獨繼承,依此計算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593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遺產分割協議書、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函文等資料
    在卷為憑。而被告A01及被代位人甲○○對此並不爭執;至被
    告A02、A03、A04、A05、A06、A07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固記載乙○○遺有
    郵局存款133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鶯歌郵局,據其回覆
    乙○○於該局已無存款資料,此有鶯歌郵局回函暨所附客戶各
    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存款即非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內容。
 ㈣另據被繼承人乙○○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其上雖記載乙○○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據被告A01到庭陳稱:我祖
    父有一個訴訟,產權是被拆屋還地,後來對方又去報違建,
    所以整個建物都拆掉了,只剩下一點點舊房子給我嬸嬸住,
    現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我父親所有等語,並提出該
    建物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告到庭陳
    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經查詢是已經沒有了,故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不屬於本件遺產範圍等語。又上開門牌所
    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建物業經拆除乙節,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88年度執全字第1746號卷宗核閱,卷內確實附有
    因本院78年度訴字第390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而去函地政
    事務所,於執行拆屋還地後,將尚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重
    新測量等資料,核與被告A01上開所述相符,是本件既無資
    料足認上開重測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時確屬被繼承人乙
    ○○所有,又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及被代位人亦均陳述如上,則
    本件自無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㈤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
    分依被告與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本件遺
    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
    法並無不當,且被告A01、被代位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甲○○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甲○○之應繼分比
    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屬公允,是訴訟費用應以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甲○○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被代位人) 6分之1 2. 被告A01 6分之1 3. 被告A02 6分之1  4. 被告A03 6分之1  5. 被告A04 6分之1  6. 被告A05 6分之1  7. 被告A06 0  8. 被告A07 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A01 6分之1 3. 被告A02 6分之1  4. 被告A03 6分之1  5. 被告A04 6分之1  6. 被告A05 6分之1  7. 被告A06 0  8. 被告A0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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