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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選派清算人(2023-05-29)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3-05-29 案號: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陳川林    (現已遷出國外,國內無住居所)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川林應予解任。
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由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
    0601704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條款未有清
    算人之規定,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
    即陳川坪及陳川林為法定清算人,陳川坪已於民國103年9月
    26日死亡,陳川林於97年2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迄今亦未完結清算。相對人截至
    111年11月21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
    同)1億0,214萬4,262元。且相對人截至111年9月8日止於臺
    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約60萬1,571元
    ,待相對人申請領回。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維護聲請
    人債權,爰聲請解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陳川林之職務,復經
    洽詢劉欣怡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併聲請
    選派劉欣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條亦有明定。又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
    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
    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34條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
    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
    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
    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
    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
    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故法律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人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
    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
    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因此,
    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
    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川林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7044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
      服務系統、本院106年5月5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28434號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臺灣銀行信託部
      111年9月8日信勞給密字第11100088581號函、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11月16日新北執甲111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93696號函、劉欣怡律師擔任清算人同意為據(見
      本院卷第17至47頁),應堪認定。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其
      董事陳川林依法為法定清算人,但迄今未陳報就任清算人
      ,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現務之了結及債權人
      、股東之權益,是陳川林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
      務,已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如繼續由陳川林
      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是聲請人
      聲請解任陳川林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自屬有據。
  ㈢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陳川林之法定清算人職務經本院
      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
      算人,則聲請人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
      行清算,尚屬有據。又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
      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
      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
      之人擔任較為適宜,爰審酌劉欣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
      ,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劉欣怡律師並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7頁),雖劉欣怡律師為聲請
      人所建議,惟律師受有律師倫理拘束,為公共職務,於執
      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亦基於誠
      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且相對人尚有得向臺灣
      銀行信託部申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60萬1,571元,
      應足以支應其清算人報酬,尚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堪認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應為妥適,是聲請人聲請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川林擔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之
    任務,以及聲請聲請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