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元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繼立為原告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承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敏慧,惟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提起上訴前之114年6月11日變更為曾繼立,茲據曾繼立於11
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761號卷第67頁至8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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