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延長安置(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4-13
案號: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5年7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親C以徒手捏及持愛的小手
責打,致其全身多處挫傷及瘀傷、其母親B未能於受安置人
遭不當對待時有效制止其父行為,其父母之教養知能及保護
功能顯待提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起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4
月13日。考量其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
亦待評估,暫難討論適當照顧計畫,且其家親屬資源尚待評
估,聲請人並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及照顧能力,並
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於中心探視時能與其祖母建立關係,評估其祖母尚具備基本辨識風險能力及親職知能,其父母尚能配合互動模式與受安置人建立連結。在伴侶系統中,父母雙方仍存在情感表達落差與互動僵化情形,整體評估其父在伴侶關係其核心情感需求尚未完全被回應,但能維持基本功能並持續進行,而在高情緒張力情境下其父仍需持續強化調節與回應能力。諮商師評估其母有自身狀態之覺察能力,能理解自己的內在矛盾與情緒反應,會是其與其父溝通的限制,然肯定其母在面對關係與情緒困境時,並未全然選擇逃避,而有部分嘗試理解與承擔,特別是親職角色為其重要之支持力量,建議可持續透過信任之他人進行日常情緒支持與經驗整理,以協助進一步釐清關係議題與自我狀態。其父母現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其對於受安置人發展及需求理解程度有限,且尚需溝通處理夫妻關係,故擬持續安排處遇輔導作為案主處遇之評估。後續將針對祖母照顧意願、家庭及生活狀況進行調查,評估親屬安置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其他得以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尚在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