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張碩驛
吳佳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6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碩驛(原名:張義培)、吳佳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張義培邀被告吳佳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
3月29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
前合計為年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以平均攤還本息,自
貸放後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4月30日償還。另依上
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廷願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㈡被告張義培僅攤還至114年5月,原告則據前揭與被告張義培
、吳佳舫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
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
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張義培、吳佳舫目前積欠原告本
金共計662,46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所餘欠款請求被告張義培、
吳佳紡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碩驛(原名:張義培)、吳佳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張義培、吳佳舫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則被告張義培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張義培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吳佳舫既有簽立本件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同意為被告張義培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張義培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義培、吳佳舫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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