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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陳慧珊  
被      告  誠益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碩驛



            吳佳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誠益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張碩驛、吳佳舫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2萬3,04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誠益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張碩驛、吳
    佳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誠益公司邀同被告張碩驛(原名張義培)、吳佳舫(以下合
    稱被告,分別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起
    至115年4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5條
    約定,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現為1.72%)加年利率1.965%計息,嗣後遇利率
    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系爭
    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
    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96%)加年息3%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再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誠益公司、張碩驛、吳佳舫就上開借款本息僅清償至114年5
    月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
    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之存款後,目前積欠原告本金共52萬3,04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兩造
    間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及
    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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