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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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鶴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偉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3,32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3,3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1條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鶴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鶴昇公司)邀被告蕭
偉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書)2份,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皆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利率關
於借款100萬元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7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
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借款200萬元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
為2.2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而償還
方式關於借款100萬元部分,係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自113年10月30日(第1期攤還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共分60期,第2期至第60期於每年每月30日攤還,第1期
至第59期每期攤還金額1萬6,667元,最後1期攤還金額1萬6,
647元;另關於借款200萬元部分,係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
按月計付,本金自113年10月30日(第1期攤還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共分60期,第2期至第60期於每年每月30日攤還,
第1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金額3萬3,333元,最後1期攤還金額
3萬3,353元。詎被告鶴昇公司上開2筆借款本息分別繳至114
年10月及同年11月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
為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被告鶴昇公司迄今各尚欠
原告78萬3,329元、153萬3,338元(合計231萬6,667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蕭偉譯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
發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至14、15至18及23至26、21及
29、31及33、32及34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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