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消費借貸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張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6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原告分別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
18年1月10日止。償還方式為自放貸後按月平均償還本息,
並自112年2月10日開始償還第1期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年息
為2.29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㈡詎被告自
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其催討仍未還款,是依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7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所欠債務經抵銷存
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57萬1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
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貸款契約等影本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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