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林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珈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本
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珈鋒(以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9年6月11
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償
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以每
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雙方約定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未立即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還款至114年6月,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未果,系爭借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
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58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未依約定清償前述借款之本
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100萬元、利息及違約
金之義務。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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