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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張佰峯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曾逸豪律師
            廖展毅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原告提出原證2合作金庫土城分公司存摺影本,可見於民國114年
12月21日之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284元,又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115年2月6日新北院胤115司執水字第21845號執行
命令就金額不足1,000元者不予扣押,故原告遭扣押之金額為2,1
86,000元,依上說明,原告因本件所得利益為上開存款2,186,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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