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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禾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奕勳  


被      告  阮清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驛公司)邀同被
    告潘奕勳、阮清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與原
    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
    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
    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又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未依約還款,原
    告據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催告被告主張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尚積欠本金745,414元及
    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3
    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6727號函(含禾驛公司登記資料
    、公司章程)、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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