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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消費借貸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芬  
被      告  林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
    應連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866元,及自民國114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
    被告林柏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訂之
    授信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柏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邀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
    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利息
    (目前為年率2.295%),並自貸放後按約平均攤還本息,共60
    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14年8月9
    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27,023元未清償。經原告
    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第6、7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張維芬、被告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㈡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亦於111年8月5日邀被告張維
    芬、被告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
    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78%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3.5%),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維玥體育用
    品事業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14年7月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
    尚有本金1,003,86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依
    授信契約書第16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依
    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㈠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
    告林柏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23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維玥
    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3,866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被告張維芬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柏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催收函及雙掛號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
    場之張維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柏璁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
    張維芬、被告林柏璁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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