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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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
被 告 善植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善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善植公司)、鄭棋翔(下逕稱其姓名,與善植公司
合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
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善植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邀同鄭棋翔簽立系爭約
定書,擔任善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萬元,
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
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詎善植公司自114年9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善
植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5萬5,77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鄭棋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善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金額正確,但希望利息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借據1張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且被告亦自承金額正確等語,則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
置辯,然系爭約定書上已載明利息計付方式,被告並於後方
簽名蓋章,復衡以依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
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
之情事,於簽名前本應詳細審閱契約,了解相關責任義務之
約定,則就利息部分,自應依兩造合意計算之。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善植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鄭棋翔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善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
法 官 陳旻均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起迄 週年利率 計算起迄 計算方式 55萬5,773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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