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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許平    
被      告  智信涮涮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信涮涮鍋有限公司、黃智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3
,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智信涮涮鍋有限公司、黃智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智信涮涮鍋有限公司(下稱智信公
    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
    5663140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黃智鴻為清算人等情,有智
    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
    第11356631400號函、113年12月26日智信公司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6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智信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5年2月26日北院信民柯安字第1150100179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
    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原法定代理人黃智鴻
    擔任清算人而為智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智信公司、黃智鴻(下逕稱姓名
    ,與智信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63萬3,438元,其中147萬1,717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6萬
    1,721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
    %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至13頁),嗣就
    其中16萬1,721元部分,以被告智信公司借款本息已攤付至1
    13年12月21日為由,於115年3月3日具狀將此部分訴之聲明
    更正為:「其中16萬1,721元,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3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智信公司邀同黃智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7日與原告簽
    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下分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
    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2.62%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智信公
    司就180萬元、20萬元,分別本息僅繳付至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21日,依系爭約定書第7、14條約定,被告未依約
    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確認書第7條約定
    ,被告就借款本息攤付至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21日,
    適用年利率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1.74%、1.7
    4%各加碼2.62%機動計算,分別為4.36%、4.37%;再依系爭
    約定書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3,43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0
    至40頁)。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智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80萬元、20萬元,尚欠如附
    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共計163萬3,438元
    ,僅分別繳息至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
    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未清償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義務。另黃智鴻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智鴻與智信公
    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萬3,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1 147萬1,717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6%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萬1,721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7%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本金合計 163萬3,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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