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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璋  
            曾柏堯  
相  對  人  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基於經營權之爭,向本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請求聲請人特定期日股東名簿用以召開股東會,
    相對人持之對聲請人等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
    度司執全字第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並已促進行高額罰款。惟相對人股東會業已召開,實無持
    續要求聲請人交付特定期日股東名簿之必要,本院115年度
    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用法不適之處,現已由
    聲請人遵期提出抗告在案,又相對人似為就本案另提出本案
    訴訟,是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除有高額罰款外,亦
    將有管收之效果,危害人身自由甚鉅,是否有持續執行之必
    要,明顯容有疑問。為此聲請人等除已向本院提出抗告與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程序與本案訴訟(
    如有)均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
    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
    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
    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及抗告案件卷宗確
    認屬實。惟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衡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該規定有關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不包
    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裁定在內,是系爭裁定既屬
    保全程序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於系爭裁定
    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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